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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昭平县马江镇砂冲村白棉等五个村民小组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昭政处字(2010)2号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昭平县X镇X村白棉村X组。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组长。(未到庭)

原告:昭平县X镇X村岭头村X组。

诉讼代表人:蒙某某组长。(未到庭)

原告:昭平县X镇X村里竹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庚组长。(未到庭)

原告:昭平县X镇X村外竹村X组。

诉讼代表人:陈某裕组长。

原告:昭平县X镇X村三胜村X组。

诉讼代表人:程某某组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昭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县长。(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昭平县法制办(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昭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良松,昭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昭平县X镇X村白棉、岭头、里竹、外竹、三胜等五个村X组(以下简称五原告)不服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31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外竹村X组诉讼代表人陈某裕及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翟某某、陈某乙,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第三人昭平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冯良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31日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昭平县X镇X村白棉、岭头、里竹、外竹、三胜等五个村X组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马江镇X村屈冲-瓦(芽)梳(地名)一带,共有两幅山林,面积共为310亩。其中一幅的四至界址为(附图标注1):东接进光岐劣上至273.8高程,南接进光岐,西接进光儿、进光岐,北至进光岐上接276.0高程,面积为36.9亩;另一幅的四至界址为(附图标注2):东323.8高程某348.1高程某323.8高程某273.8高程,南至石鼓(牯)岐,西281.2高程某屈冲,接尾叶桉工程某西缘,北接273.8高程,与江塘村地界接壤,面积为273.1亩,林相为尾叶桉,属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所种(无争议)。

另查明:1962年原砂冲乡(又称小乡,即现在的砂冲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划分为大寨、竹赊、水寨、东六(鹿)洞、西六(鹿)洞五个大队。原竹赊大队由现在的五个申请人所组成。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竹赊大队,在五个申请人提供的《竹赊大队关于各个具体问题的处理》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固定决议第六点中写明: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包括了现争议地),作为大队今后经营管理,属大队所有。再查明当时的竹赊大队与现在的村委会职能基本一致,设有支书和大队长,属独立核算的单位。1968年大寨、竹赊、水寨、东鹿(六)洞、西鹿(六)洞五个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合并成立砂冲大队;1968年合并成立砂冲大队时,原东鹿(六)洞大队位于东鹿(六)洞冲脑(地名)的山林、原大寨大队位于寨儿景(地名)的山林、原竹赊大队位于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一带的山林(包括了现争议地)也因大队合并,全部带入新成立的砂冲大队(即现在的被申请人)所有和管理。

2001年11月8日,砂冲村民委员会与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争议地屈冲-瓦梳一带种上了尾叶桉。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炼山、种植尾叶桉、施肥的过程某,申请人五个村X组均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被告认为:在“四固定”的决议中第六项明确规定:“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作为大队今后经营管理,属大队所有”,原竹赊大队与现在的村委会职能基本一致,属独立核算的单位,由于政策和体制的改变,原竹赊大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合并后的组织来享有和承担;五个申请人只是组成原竹赊大队的下属单位,且无任何的书面证据证明原竹赊大队在合并时其原有的权利和义务由申请人享有和承担。因此五申请人以1962年《竹赊大队关于各个具体问题的处理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固定决议中第六点的规定来主张争议地属五小组集体共有理据不足,不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根据当时政策和体制的改变并依据“四固定”决议中第六点的规定取得了该纠纷林地的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且在依法获得该林地的所有权后,进行了一系列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争议山林面积共310亩(四至界址见附图)的林地所有权归砂冲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代为行使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裁决行为的证据、依据:

1、五原告的《林权确权申请书》三份,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启动程某的依据。

2、原竹赊大队四固定决议(复印件及手抄件)各一份,证明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划归原竹赊大队所有。

3、《承包合同书》五份,证明村委管理争议地的文字依据;

4、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争议山林的四至界址、面积、林相;

5、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行政机关按程某办案;

6、谢某某、陈某戊、陈某己、程某某、陈某庚、蒙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九份,证明被告在处理过程某向原告方调查的情况及原告方主张山林权属的理由;

7、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吴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四份,证明被告在处理过程某向第三人方调查的情况及四固定时分山情况;

8、陈某裕证明、吴某彬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处理过程某原告方提供的主张山林权属的证据,

9、村委主任及原告各小组组长身份证明。

原告诉称:1968年以前,五原告属于竹赊大队管辖的五个生产小组,1968年以后体制改革,五原告并入砂冲生产队(即现在的砂冲村民委员会)管辖。纠纷的两幅山林坐落于马江镇X村屈冲-瓦(芽)梳(地名)一带,1962年“四固定”时期已经确定为竹赊大队管理的山林。1968年体制改革时期撤销竹赊大队,该山林没有划分给五个原告,由五个原告共同管理至1991年与砂冲村委发生争执之时,后砂冲村委会未经过群众代表大会强行侵占该处山林。被告将争议的山林确认给第三人是错误的,没有依据历史事实,故请求本院撤销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961年“四固定”时期《竹赊大队关于各个具体问题的处理》一份;2、邱宗德的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3、陈某海、陈某材等20人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4、陈某强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5、陈某戊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6、陈某乙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昭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人砂冲村委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林权确权申请书、证据2.原竹赊大队四固定决议、证据4.争议地现场勘验笔录、证据9砂冲村委会主任及各小组长的身份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砂冲村委擅自行为,未经过村委讨论决定,本院认为该合同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调解笔录有异议,认为该笔录是镇X组织调解不具效力,本院认为该调解笔录符合法定程某,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已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谢某某、陈某戊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据7.陈某辛、陈某壬、吴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据8.陈某裕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结合书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不符合证据规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林座落在马江镇X村屈冲-瓦(芽)梳(地名)一带,共有两幅山林,面积共为310亩。其中一幅的四至界址为:东接进光岐劣上至273.8高程,南接进光岐,西接进光儿、进光岐,北至进光岐上接276.0高程,面积为36.9亩;另一幅的四至界址为:东323.8高程某348.1高程某323.8高程某273.8高程,南至石鼓(牯)岐,西281.2高程某屈冲,接尾叶桉工程某西缘,北接273.8高程,与江塘村地界接壤,面积为273.1亩,林相为尾叶桉,属昭平县远大营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所种。1962年原砂冲乡(又称小乡,即现在的砂冲村民委员会的前身)划分为大寨、竹赊、水寨、东六(鹿)洞、西六(鹿)洞五个大队。原竹赊大队由现在的五个原告所组成。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的林地所有权属于竹赊大队,在申请人提供的《竹赊大队关于各个具体问题的处理》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固定决议中第六点中写明: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包括了现争议地),作为大队今后经营管理,属大队所有。原竹赊大队与现在的村民委员会职能基本一致,属独立核算单位。1968年大寨、竹赊、水寨、东鹿(六)洞、西鹿(六)洞五个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合并成立砂冲大队;因大队合并,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的山林(包括了现争议地)带入新成立的砂冲大队(即现在的被申请人)所有,并一直由砂冲大队管理。2001年9月8日,砂冲村民委员会与昭平县远达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林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争议地发包给昭平县远达营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管理至今。2007年8月29日,五原告就争议山林的所有权与管理权提出异议,申请政府部门处理。经马江镇人民政府进行调解,达不成协议;后由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3月31日作出了昭政处[2010]X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林的林地所有权划归砂冲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山林权属纠纷;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山林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调解,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规定,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先由马江镇人民政府调解,后由昭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其程某是合法的。其次,《竹赊大队关于各个具体问题的处理》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四固定决议记载“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包括了现争议地),作为大队今后经营管理,属大队所有。”即现争议山场属原竹赊大队所有;1968年大寨、竹赊、水寨、东鹿(六)洞、西鹿(六)洞五个大队按照当时的政策合并成立砂冲大队,因大队合并,现争议山场也带入新成立的砂冲大队所有,并由砂冲大队经营管理。被告昭平县人民政府根据以上“四固定”决议及管理事实作为确定本案争议山场权属的证据材料,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正确的。原告以“四固定”决议已将争议山林落实归原竹赊大队所有就应当一直由原组成原竹赊大队之五个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不符合“四固定”决议的规定,该决议中第六点写明:“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包括了现争议地),作为大队今后经营管理,属大队所有”,已经明确屈冲早禾冲以进石牯(鼓)歧以进(包括了现争议地)属于大队集体所有,并未划分给各个生产小组。另外,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争议山林在1968年大队合并时划分给五原告共同所有。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某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昭平县人民政府2010年3月31日作出的昭政处[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某云

审判员陆斌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永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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