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7月26日被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13日被资兴市公安局临时羁押,同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宇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龙寒风(已死亡)、吴某(另案处理)等7人入住郴州市南苑宾馆406房。在龙寒风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某将朱某某带至该房间,朱某某见房间人多要走,吴某便殴打被害人朱某某,不准朱某。龙寒风将被告人李某某叫到房间外说“等下搞这个女人(指朱某某)的钱。”尔后,在龙寒风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被害人许某带至该房间。随后,龙寒风、吴某等人对朱某某、许某进行殴打,抢走朱某某、许某某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现金,并不准两人离开房间。次日上午,龙寒风、吴某等人威胁被害人朱某某、许某,要朱某某、许某电话通知其父母汇款2000元到吴某等人指定的帐号上。被害人朱某某的母亲接到电话后,于当日汇款2000元到该帐号。龙寒风安排他人将2000元汇款取出后即逃离现场。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两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6周岁,系未成年人;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特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开始不知道要抢钱,龙寒风说要抢钱,他还提出反对。其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使用暴力,也未取钱,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龙寒风、吴某等7人入住郴州市南苑宾馆406房。在龙寒风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某将朱某某带至该房间,朱某某见房间人多要走,吴某便殴打被害人朱某某,不准朱某某离开。龙寒风将被告人李某某叫到房间外说“等下搞这个女人的钱。”尔后,在龙寒风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某又将许某带至该房间。随后,龙寒风、吴某等人对朱某某、许某进行殴打,抢走朱某某、许某某手机和随身携带的现金,并不准两人离开房间。次日上午,龙寒风、吴某等人威胁被害人朱某某、许某,强迫两被害人电话通知其父母汇款2000元到他们x的帐号上。被害人朱某某的母亲接到电话后,于当日将2000元汇入指定的帐号,龙寒风安排他人将2000元汇款取出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朱某某、许某离开郴州市南苑宾馆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于2004年3月23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于同年8月9日释放。期间被羁押4个月零18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一名男人强行将她从郴州市火车站带至郴州市南苑宾馆,她见房间人多想离开,吴某即殴打她,并不准她离开。尔后,被告人李某某将许某也骗至该宾馆。吴某等人殴打她们,并强行抢走她们的手机和现金,又强迫她们与其父母联系,要父母汇2000元到吴某等人指定的帐号。她的母亲汇入2000元到指定帐号后才将她们释放。
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2004年8月13日晚2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她带至郴州市南苑宾馆一房间内,吴某等人殴打她和朱某某,并抢走她们身上的手机及现金,并强迫她们与其父母联系,要父母汇钱到吴某等人指定的帐号,朱某某的父母汇款后才将她们释放。
3、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8月14日14时许,她接到其女儿朱某某打来的电话称其被人扣留,要她汇2000元到一个人的帐号里才放人,后她被迫汇入2000元到该帐号。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及具体位置。
5、提取笔录证实,2004年8月14日,公安民警从全某某处提取全某某的汇款凭证1张。
6、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04年8月14日,陈威的卡里存入2000元。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过程。
8、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13日,公安民警在资兴市新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
9、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4)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郴州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释放的时间。
1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未成年。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关于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朱某某是被告人李某某按照同案人龙寒风授意将其被骗至郴州南苑宾馆,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同案人龙寒风要对被害人朱某某实施抢劫后,又按龙寒风的要求将被害人许某骗至郴州市南苑宾馆。龙寒风、吴某等人殴打两被害人,抢劫两被害人财物时,被告人李某某均在案发现场,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04)郴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判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尚余罚金一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李某某所得赃款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朱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陈桂株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