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8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3月16日向郏县X乡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13日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当日被郏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之弟王某庆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刘某乙之子刘某发生打架,后经郏县公安局渣元派出所调解处理。但被告人王某甲又于当月5日下午5时许,找刘某理论此事。因出言不逊与刘某之妻李某某发生口角,后王某甲与闻讯赶来的刘某、刘某乙发生争吵,并相互厮打。被告人王某乙闻讯赶到现场后也参与了殴打。刘某和刘某乙均受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鼻根部软组织肿胀伴左上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刘某乙右肘处创伤,属轻微伤。
犯罪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郏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在郏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未被掌握的网上逃犯的藏匿地址的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林金钢抓获归案。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调解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某、刘某乙放弃民事赔偿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刘某乙的陈某,证人王某甲、陈某、宋某丙、宋某丁、李某某、王某戊、娄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X号鉴定书,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本院(2002)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犯罪线索转出查证通知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犯罪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其犯罪,均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郏县看守所关押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林金钢的藏匿地址,从而使公安机关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属立功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争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又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9月15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