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江华县司法局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XX,男
原告蒋某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友担任记录。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底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介绍人和被告家人催促下,原、被告仅仅在相识半个月时间内就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部分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离婚后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2008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3月19日,生育一男孩唐XX。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也无存款和债权,对外欠有债务x元(其中欠朱x元,欠蒋某2600元)。由于原、被告性格上的差异,以及婚前了解不够造成了夫妻间的矛盾,2010年12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与被告刘XX自愿离婚;
二、婚生男孩唐XX由被告刘XX抚养,原告蒋某有探视权,原告蒋某一次性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定于2011年3月30日付清;
三、夫妻共同债务有朱x元,蒋某26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蒋某清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木华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彭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