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小明,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X村X村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X区X村X村X号。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咸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刘小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与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赁合同,黄某甲、黄某乙租用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位于世纪大道和绕城高速公路交汇处西北角的场地、房屋及大棚(包括场地南边一处小院),期限三十年,前五年每年租金x元,以x元为基数,每隔五年租金递增10%,从2004年10月1日计算租金,租赁期间,黄某甲、黄某乙因经营需要而扩建房屋等固定资产,该部分产权归黄某甲、黄某乙所有,租赁期满时不再续租,双方应具体协商折价处理。合同签订后,黄某甲、黄某乙投资对所租用场地进行了整理和改造,并向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交纳了3年租金x元。2005年国家征用了租用场地。2006年12月5日,当事人双方对黄某甲、黄某乙投资进行了核算,确认黄某甲、黄某乙对租赁场地改造投资x.5元。所交租金为x元,搬迁费为x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2004年8月8日所签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解除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2004年8月8日所签租赁合同;
三、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在签收本调解书时返还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租金人民币x元;
四、上诉人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补偿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x元;
五、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一审诉讼费6565元由被上诉人黄某甲、黄某乙承担;二审诉讼费5686元减半收取2843元由咸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火烧寨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本调解书自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吴云青
代理审判员张作儒
代理审判员闫亚君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