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赵某某,北京市嘉诚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关某为了在2004年6月份中标大唐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散控制系统合同,提前向洛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总工程师宋景岚承诺如果中标会给其好处费,宋景岚帮助北京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中标后,关某于2005年上半年在北京送给宋景岚15万元人民币。
2、被告人关某为了在2007年10月份左右中标大唐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分散控制系统合同,提前向安阳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宋景岚承诺如果中标会给其好处费,宋景岚帮助北京日立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中标后,关某于2008年上半年在北京送给宋景岚15万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关某两次行贿共计30万元人民币。
上诉事实开庭审理时被告人关某无异议,并有受贿人宋景岚证言、关某所在公司副经理邓宝某证言,关某户籍证明及职务证明、受贿人宋景岚职务证明、关某所在日立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宋景岚所在的大唐安阳发电厂、大唐安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关某所在日立公司与大唐安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DCS合同以及侦查机关某具的关某的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核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某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理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周娜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