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2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本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8月9日被郑某市金水区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1日转刑事拘留,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一看守所。
郑某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9日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郑某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省体育场南门东侧人行道,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黑色苏杰牌踏板式电动车打开,准备盗窃时被民警发现跟踪。后被告人郑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自行车骑至郑某市金水区二环道水果市场附近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76元。现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保修单,合格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赃物照片,被害人郑XX的陈述,郑某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数额为2376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郑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贾伟娜
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