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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世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殷某在正阳县X镇X路口,以100元的价格向潘某出售毒品0.1克。

2、2011年4月中旬的一天16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正阳县X镇老机械厂家属院,以500元的价格向潘某出售毒品0.5克。

3、2011年4月下旬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殷某在正阳县X路德裕加油站,以500元的价格向潘某出售毒品0.5克。

综上,被告人殷某共贩卖毒品三次,贩卖含有海洛因成份的毒品1.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饶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及上缴毒品单据,刑事技术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审判员代华

二○一一年七某十五日

书记员祁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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