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
被告人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某、丁某、程某、行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某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买某、丁某、程某、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买某、丁某、程某、行某预谋后于2011年5月23日、24日、26日在(略)程某家开设牌九赌博场,并组织行某负责抽钱、程某负责放哨。三天中抽头渔利数额达到x余元。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程某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四被告人的行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的行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买某、丁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行某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程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提出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买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对被告人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对被告人程某、行某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量刑处罚。四被告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某、丁某、程某、行某在庭审过程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买某、丁某、程某、行某的供述;证人汤××、刘××、赵××、魏××、王××、李××、丁××、王×、张××、常××、买××、杜××、杨××、赵××、汤××、郭××、张×、徐××、王××、王×、胡××、罗××、王××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孟州市公安局巡逻警察大队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自首证明、罚没收据、情况说明;视听资料: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某、丁某、程某、行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某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四被告人的行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买某、丁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程某、行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程某犯罪后自动到孟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买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被告人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三、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四、被告人行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杜新民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