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22时许,在安阳县××路段,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豫x小型汽车与赵某戊驾驶的豫x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豫x号车上乘车人张某己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超过了80mg/x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李某分别和赵某戊及张某己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戊、郭某丁、赵某戊、张某己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交警大队水冶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及查获现场照片、安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查询信息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庆霞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人民陪审员刘长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