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衡东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某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单某甲诉被告单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阳常辉、被告单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4日上午,被告单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盘式拖拉机自高塘大洲村往草市方向行驶,行往某某乡X村XX组地段时遇到原告单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被告驾驶的盘式拖拉机速度快,占道没有靠右行驶,忽视交通安全,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手机不报警,也不打“120”急救抢救原告,只是口头承诺愿意承担原告所有的费用和经济损失。当时原告伤势很重,后经路过的好心人张某某打“120”急救电话,原告随救护车到衡阳市南华医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探视和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陪护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共计人民币x.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实原告残疾程度为九级。
2、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历及手术记录,普放诊断报告等,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和伤后程度。
3、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收据,以证实原告单某甲住院医疗费为x.76元,门诊费为8元,衡东县中医院于2010年3月14日和3月16日出具的门诊医疗费收据,以证实原告在衡东县中医院治疗费为357.89元,救护车费为150元。
4、衡阳市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14日和5月19日分别出具的司法鉴定费发票,以证实原告已支付鉴定费为600元。
5、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于2010年7月2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6、广州至衡阳的火车票一张,票价为44元,汽车票22张,票价合计160元,以上共计204元,以证实原告所花费交通费为204元,2010年7月6日衡东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服务专用发票,以证实检查费为50元。
7、证人张某某,单某某、单某某的证人证言,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被告单某乙口头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先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有捏造事实之嫌。拖拉机的速度不可能比摩托车的速度快,被告是没有手机才无法报警。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方多次去南华医院看望原告,并已给付原告7000元医疗费。另外应将摩托车车主追加为被告。此次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驾车技术差,忽视交通安全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8、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笔录2份,以证实该案发生后,经某某乡调处未果。
9、衡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对单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以证实摩托车系单某甲儿子的。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交通费太多,合议庭认为根据原告实际应支付的交通费,交通费以100元为宜。被告认为7月6日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50元检查费不能认定,合议庭认为,衡东某某交通科技有限公司既不是医疗机构,又没有检查报告及结果加以说明,仅有50元检查费发票,因此这50元检查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证据7,被告有异议,合议庭认为,证人张某某、单某某未出庭作证,证人单某某虽出庭作证,但发生事故时,单某某并未在场,且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因此应以交通事故证明书确认的事实为准。证据8,只能说明该事故发生后,经某某乡调解委员会调处过,但没有达成协议。证据9,被告认为该摩托车系原告单某甲儿子的,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原告与儿子并没有分家,且该摩托车系原告出钱购买,摩托车车主应是原告。本院对于摩托车车主系原告这一事实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可以确认的事实: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均系衡东县X乡X村民。2010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单某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盘式拖拉机自某某乡X村往某某方向行驶,行经某某乡X村XX组地段时,遇无机动车驾驶证的原告单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相对方向行驶,因双方忽视交通安全,致使原告单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衡东县中医院抢救后被送至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治疗47天。在衡东县中医院花费医疗费507.89元,在南华医院治疗花费x.76元,共计x.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前去看望,并给付了原告医疗费7000元。原告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左足皮肤软组织毁损;2、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3、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90天;4、住院期间陪护1名;5、后续左足皮瓣修薄术医疗费6000元,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经衡东县交警大队和高塘乡调解委员会调处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普放诊断报告、住院医疗费收据和衡东县中医院救护治疗收费收据,有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有衡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均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机动车,忽视交通安全,酿成交通事故,且未及时报警,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被告单某乙未参加交强险,应在该车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双方过错比例进行分担。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和营养费3000元,根据事故发生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赔付能力,原告的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营养费以1000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x.76元+357.89元+150元+8元=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天×12元/天=564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512.5元×20年×20%=x元,陪护费47天×42.75元/天=2009.25元,误工费90天×42.75元/天=3847.5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x.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单某甲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元,陪护费2009.25元,误工费3847.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x.75元,余额医疗费x.65元,后期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共计x.65元,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各承担50%即x.83元。综上所述,被告单某乙共赔偿原告单某甲x.83元+3006.75元=x.58元,减去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单某乙还应赔偿原告单某甲x.58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兑现。
本案诉讼费2000元,原告单某甲与被告单某乙各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岳峰
审判员朱溯
人民陪审员谭柏生
二0一O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8份;2010年12月14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