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理贵,昭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昭平县X乡司法所(略)。
第三人苏某乙。
第三人苏某丙。
第三人苏某丁。
第三人黎某某。
第三人苏某戊。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黄某己,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略)。
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共同委托)黄某庚,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略)。
原告卢某某不服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0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6日作出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林木,虽属原告卢某某及第三人苏某乙及卢Py宗等人种植,但他们种植造林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木业部门给予的每亩60元的造林补助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将争议林木的所有权归第三人苏某乙、苏某戊、苏某丙、苏某丁、黎某某五户所有。
原告诉称,1990年昭平县委、县政府下发了昭发(1990)X号《关于加快造林步伐,提前一年基本消灭荒山的决定》,由于第三人无法按时完成争议地的造林任务,经乡、村X组及第三人同意将第三人承包的荒山转给原告承包造林,并实行谁种谁有的原则。原告承包种植争议山林后,从炼山、雇请工人,购买种苗以及种植、抚育等,全部由原告进行投资,有昭平县林业局的项目验收单予以证实,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撤销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将争议林木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据是确实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所举证据已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为由,撤销了其作出的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本案中,应认定被告作出的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昭平县X乡人民政府木政处字(2010)X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仲盛
审判员吴泽云
审判员陆斌武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永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