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X层301A。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智,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某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巩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审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宇人正印公司)因侵犯技术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9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宇人正印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石,被上诉人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方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庞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一、对王某、庞某在四方联公司任职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王某于2001年进入四方联公司工作。2003年1月6日,王某与四方联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自2003年1月6日至2008年1月5日止;第五条第6项约定,乙方(王某)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利某甲方(四方联公司)物质技术、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及其他商业信息,有关的知识产权均属甲方所有,甲方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充分自由地利某职务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或向第三方转让;第五条第7项约定,乙方有责任维护甲方利某,绝不允许将公司有关技术图纸、资某、专利某术等商业秘密向外透露或采取非法手段窃取。从2005年5月开始,王某停止在四方联公司领取工资某奖金等薪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聘用合同》、王某身份证、四方联公司提供的差旅费报销单、2003年、2004年、2005年《薪金发放单》、王某2003年7月1日、2005年4月21日《差旅费报销单》、宇人正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王某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聘用合同》的期限内容是四方联公司事后私自填写。有王某所提交的《聘用合同》内容与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完全一致,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法院对该《聘用合同》及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方联公司为证明其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及王某的工作性质,另提交了王某在四方联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王某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王某对名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四方联公司只负责市场开拓和销售,而非名片中所指的“工程师”。王某对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的真实性及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认为恰恰证明四方联公司要求王某出差自行垫付差旅费,违反某劳动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院认为,王某的名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在王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王某的借款条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能够证明四方联公司与王某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于王某就该份证据所提出的主张,因与本案无关,不予评述。
庞某从2003年2月开始在四方联公司连续领取工资、奖金等薪金,直至2005年8月。庞某与四方联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庞某的身份证、2003年、2004年、2005年庞某《薪金发放单》、2003年4月22日、2004年7月20日、2004年11月23日《差旅费报销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方联公司为证明其与庞某的劳动关系及庞某的工作性质,另提交了庞某在四方联公司、宇人正印公司任职期间的名片、茂名石化胜利某泥有限公司的《证明》、河南省同力水泥有限公司生产部证明、庞某书面汇报、神华府谷天桥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技术服务反某书》、江西赣珠水泥厂设备科证明、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证明,以证明庞某在四方联公司从事安装密封装置的技术指导工作。庞某对名片不予认可,对茂名石化胜利某泥有限公司的《证明》等6份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在四方联公司从事的是售后服务工作,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法院认为,庞某在四方联公司的名片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在庞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庞某在宇人正印公司的名片,虽然其不予认可,但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在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所保全而得的庞某名片内容与该名片内容基本一致,因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茂名石化胜利某泥有限公司的《证明》等6份文件,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从内容看,可以证明庞某在四方联公司从事产品售后的安装、调试工作,对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对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的认定
为证明王某能够获悉其技术秘密,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与江西赣珠水泥厂《技术改造协议书》、武汉理工大学《技术改造协议书》、镇江雩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专用密封购销合同》、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专用密封购销合同》、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专用窑尾密封购销合同》、陕西延河水泥机械设备配件有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均涉及“柔性密封装置”的购销或者零配件购销,王某在以上合同中均作为四方联公司的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的时间均在2004年年底之前。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合同并未体现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内容。
此外,在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其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包括上述王某作为四方联公司的代表人签字的合同以及与北京昊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京强水泥厂(简称京强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技术改造协议书》),均约定了客户承担保密义务的条款,如四方联公司在与宁夏青铜峡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订立的《专用窑尾密封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进行技术移植或向第三方泄密,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7500元/次”(合同金额为57000元);又如四方联公司在与南京银佳白水泥有限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甲方不得进行技术移植、测某、拍照,更不得向第三方泄密,否则甲方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6200元/次”(合同金额为46200元)。
为证明王某能够获悉其技术秘密以及证明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四方联公司另提交了署名为四方联公司,设计一栏署名为“王某”的技术图纸共计8张。关于图纸上署名设计为“王某”,四方联公司称该处署名的设计人是指针对特定客户的不同需求,对某些部件的具体尺寸进行适应性修改的人。王某认为其未见过这些图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依四方联公司的申请,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在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所得证据包括图纸、传真件等书面资某以及王某、庞某计算机内所存储的电子文档若干。2008年3月5日、2008年3月6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保全所得的证据进行勘验,剔除与本案无关的证据。
在保全所得的王某计算机内存档的电子文件中,亦出现与四方联公司在保全之前所提交的署名为四方联公司,设计一栏署名为“王某”的技术图纸完全一致的技术图纸(如图B713-2),故对四方联公司提交的8张技术图纸予以采信。
此外,在保全之前,四方联公司提交了署名为“四方联科技”、编号为“x-2”、批准日期为“2000.2.16”的反某工程图纸(即证据四)。王某不认可该图纸的真实性。由于该份证据系四方联公司在保全及勘验之前、即未接触到王某技术的情况下提交的图纸,且其技术内容与其所提交的其他图纸的内容存在配合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保全及勘验之后,四方联公司对其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重新举证。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载体为自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地保全所得的有关柔性密封装置的纸质图纸、自王某及庞某计算机内保全所得的有关柔性密封装置的电子图纸,且上述图纸均有四方联公司的署名。由于保全所得图纸数量较大,且为不同客户所出具的图纸在技术内容方面实质相同,故四方联公司以选择部分图纸为例的方式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举证(技术秘密与图纸的对应关系可见附件表一):1、反某的几何形某及钻孔(如证据四所载)、安装时折弯的安装方式(如证据四所载)、安装位置(如图x、证据十四-3(17)(18)(19)所载)、材料(如证据四所载)、反某图纸中尺寸与其他部件尺寸配合关系(如勘验证据78所载);2、灰斗座对反某的支撑连接(如图B713-2所载)、放灰放料孔在座上的设置范围(如图B713-2所载)、固定连接形某迷宫的部件之一钢圈内环设置位置(如图B713-2所载)、灰斗座锥体角度(如图B713-2所载)、固定环向挡料环及其大小位置要求和结构特点(如图B713-2、x所载)、灰斗与灰斗座的连接范围(如图B713-2所载)、灰斗座图纸的设计、各放大构件图和技术要求、安装方式、椎体固定密封体、反某、压板和摩某的尺寸配合关系(如图B463所载);3、入料舌头与烟室连接处尺寸要求(如图B713-2所载)、溜槽深度、长度要求(如图B713-2所载)、入料舌头和窑尾缩口的尺寸配合要求(如图B713-2所载)、入料舌头端部尺寸要求(如图B640所载);4、回料勺与护铁之间关系的设计、隔板角度和数量的计算方法(如图B718、B725所载);5、迷宫的结构、尺寸配合关系(如图B713-2所载)、迷宫与柔性密封组的配合(如图B713-2所载);6、调整套结构、与筒体的调整连接方式和组装技术要求、安装方式、调整孔的大小、数量、设置方式、调整套外与柔性密封组接触处外面包覆有耐磨板(如图B713-2、B98所载);7、支架的结构(如图B897所载);8、压板的结构、与灰斗座的尺寸配合关系(如图B872所载);9、摩某材料、技术要求(如图B884所载);10、密封体材料、形某、结构(如图B885、B886及王某利某出具证言所载)。
2007年3月29日,京强水泥厂总工程师王某利某具证明称:我厂与四方联公司于2001年11月21日订立技术改造协议书,约定购买四方联公司的相关技术及设备,其中包括单冷机柔性密封装置,该密封装置到目前为止仍然安装在我厂的单筒冷却机设备上。在我方购买并安装的柔性密封装置中,具备争议专利某的相关技术内容,包括:反某一端贴近调整套,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上。密封体为玄武岩纤维布垫。密封体为填充有玄武岩纤维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等。2008年3月10日的庭审中,王某利某庭陈述了证言,并称京强水泥厂所购买的上述柔性密封装置自2001年购买后,除更换过摩某片之外,其他部件未更换过。四方联公司同时提交了其与京强水泥厂于2001年11月21日签订的《技术改造协议书》。此外,在保全所得证据中,在庞某计算机储存的电子文档中,有署名为四方联公司的为客户“京强”出具的图纸,如A56、A57。
根据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的记载,2007年4月13日,长安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X村的京强水泥厂南厂区,在该厂王某利某陪同下,四方联公司的总经理高玉宗和案外人李某乙分别对该厂区内机器设备上安装的单冷机柔性密封装置的现状、拆卸过程及拆卸后的内部状况进行了摄像和拍照(即照某1-照某26)。照某中可见压板、摩某、反某、钢丝网、调整套、张紧装置、灰斗、灰斗座等部件。
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上述与京强水泥厂有关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法院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相应的合同、保全取得的纸质图纸及电子图纸、京强水泥厂总工程师王某利某书面证明、第X号公证书、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为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于2003年颁发的《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上述规章中记载了要求员工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规定,例如,《员工保密守则》第一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某向外泄露产品技术、产品与市场开发动向及商务信息等任何秘密。”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为证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为现有技术,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成都建筑材料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图纸;2、《水泥工厂实用技改新技术》(2000年版)第105页;3、《中国建材报》(2000年6月20日)的《窑头窑尾无间隙密封》一文;4、《中国建材装备》杂志1997年第10期的《新型密封装置的开发及应用》一文(作者为高玉宗、于少纯);5、《水泥技术》杂志2001年第5期的《窑头窑尾密封技术的改进》一文;6、《水泥技术》杂志2002年增刊的《密封对烧成系统的影响及解决方案》一文(作者为高玉宗);7、《水泥技术》杂志1998年第4期的《回转窑的密封》一文;8、《新世纪水泥导报》杂志1997年第2期的《回转窑的密封技术》一文;9、《有色设备》杂志1997年第6期的《回转窑自提料接触式密封装置的研究设计与安装》一文;10、《水泥》杂志2001年第7期的《湿法回转窑窑头窑尾密封的改造》一文;11、《山西机械》杂志2003年增刊1的《熟料窑密封的改进》一文。四方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经审查,其中部分证据公开了柔性密封装置的部分部件名称,但未具体公开四方联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尺寸配合关系等技术信息,或者所公开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并不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上述事实有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员工保密守则》等规章制度,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提交的相应报刊杂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关于四方联公司指控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实施的侵犯技术秘密的行为的相关事实
在对宇人正印公司及王某、庞某计算机保全所得的资某中,出现如下三种署名方式的纸质或电子图纸(电子图纸目录详见附件表二,纸质图纸据四方联公司统计,共计114张):第一种为多数图纸的署名方式,具体署名为“北京四方联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四方联科技”或者“四方联”;第二种为极少数图纸的署名方式,具体署名为“SFL”或者“FL”或者“SF”;第三种为部分部件图纸的署名方式,这些图纸无署名,但其电子文档在鼠标点击右键时,从属性栏显示的最早创建日期均早于2005年5月,即王某和庞某离开四方联公司的时间。四方联公司主张上述三种署名方式的图纸均为其所有的图纸,“SFL”为“四方联”的拼音首字母缩写。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其为何持有署名为四方联公司的第一种署名方式的技术图纸不能予以解释,对第二种、第三种署名方式的图纸的来源亦不能予以解释。法院认为,如无相反某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为作者,尤其在该署名的作品为被控侵权人持有的情况下,对上述三种署名方式的图纸属于四方联公司所有予以确认。
在保全所得的证据中,亦有署名为“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图纸,本院合理认定该图纸由宇人正印公司出具(电子图纸目录详见附件表二,纸质图纸据四方联公司统计,共计73张)。
有鉴于此,上述双方的图纸可以作为分别由双方实施的技术的比对的载体。
为证明宇人正印公司生产、销售使用了其技术秘密的柔性密封装置,四方联公司提交了其于北京立马水泥有限公司(简称立马公司)拍摄的现场实物照某。照某中显示可见压板、摩某、反某、调整套、张紧装置、灰斗、灰斗座等部件。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所涉技术是王某依法取得的专利某,与四方联公司无关。
在保全所得的署名为宇人正印公司的技术图纸中,多数标注有客户名称。例如,其中四张图纸分别标注“北京立马窑头总图x.00”、“调整套x.2”、“立马窑尾密封x.00”、“灰斗座x.1”字样(分别为证据B60、B63、B64、B65),法院认定这些图纸为宇人正印公司向其客户所出具。在上述四份图纸中,经审查,以下存在对应关系的技术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B60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第1、2、5项技术秘密,B63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第6项技术秘密,B64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第1、2、3、6项技术秘密,B65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第2项技术秘密。
2005年9月7日,王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回转窑柔性密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王某专利),该专利某2007年2月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某为ZL(略).5。王某专利某明书公开了如下内容:1、图3公开了安装状态的返风板(反某)沿灰斗座方向折弯,并公开了返风板(反某)具有一端固定在灰斗座椎体上,另一端贴近调整套(支撑套),对应灰斗部位不设置;2、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2段公开了返风板10一端贴近支撑套2,另一端固定在灰斗座1上,并公开了返风板对调整套的支撑连接,并公开了“石棉垫13”;3、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6段公开了“所述石棉垫13为填充有耐高温材料的石棉布垫,外层有不锈钢丝网包覆”。
庭审中,宇人正印公司明确其制造、销售的柔性密封装置产品系实施王某专利某产品。四方联公司明确其指控王某的侵权行为是:王某、庞某盗窃、使用和允许宇人正印公司使用盗窃手段获取的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通过申请专利某方式披露其盗窃取得的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违反某定或者四方联公司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通过申请专利某方式披露、使用和允许宇人正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宇人正印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使用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
以上事实有保全获得的纸质及电子图纸、照某、王某专利某开说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四方联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四方联公司提交了2003年、2004年、2005年、2006年《密封统计表》,以证明其销售密封装置的客户在2005年、2006年大幅减少、销售额大幅下降的事实。王某认为上述统计表系四方联公司单方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对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保全所得的证据当中,未发现宇人正印公司与任何客户签署的合同原件,且未发现宇人正印公司的财务账册或原始凭证。在保全过程中,法院要求宇人正印公司于一周之内提交财务账册,否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宇人正印公司逾期未提交。
在保全及勘验之后,四方联公司对存储于王某、庞某计算机中的宇人正印公司密封销售业绩的电子记录进行了重新举证。经四方联公司统计,剔除重复计算部分及非密封技术部分,在庞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记录显示销售额为820.2379万元,在王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记录显示销售额为865.9961万元。庞某、王某对上述电子记录予以核实之后,对庞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其中137.8375万元、对王某计算机中保存的电子文档显示的其中220.5194万元销售额予以认可。法院对上述双方无争议的销售额部分予以确认。四方联公司主张宇人正印公司的利某率为50%,而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则认为密封的利某率仅在10%-15%之间。
2011年4月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宇人正印公司密封装置的客户至少包括立马公司、四川金顶水泥公司、湖南金大地水泥有限公司、冀东磐石水泥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
以上事实有《密封统计表》、保全所得电子文档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宇人正印公司于2005年8月3日设立,由王某出资99%、案外人陈琳琳出资1%,由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某为100万元,均为非专利某术出资。该非专利某术出资某北京华德恒资某评估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27日出具的华德恒评字[2005]X号《非专利某术“防漏某防漏某柔性密封技术”评估报告书》(简称华德恒评字[2005]X号评估报告书)予以评估,评估方式为收益现值法,其中载明利某分成率为30%,评估值为100万元。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认为该非专利某术为其自行研发,与四方联公司无关。
2007年11月21日,在宇人正印公司营业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庞某在场,现场取得的其名片上印制有“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庞某”、“经理”、“工程师”字样。
四方联公司提交的2007年3月1日长安公证处(2007)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载明:宇人正印公司在网页上发表的“新型回转窑、烘干机柔性密封装置”一文中对其生产的“柔性结构”“密封装置”进行了宣传,认为能够“很好地解决各种漏某、漏某、漏某问题,而且使用寿命长、使用成本低、无须维护、运转可靠、密封效果好”,“安装简单方便、施工周千机、单冷机等设备上”,“为用户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对第X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四方联公司提供的宇人正印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华德恒评字[2005]X号评估报告书、第X号公证书、庞某名片、保全笔录在案佐证,对其中无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某正当竞争法》(简称《反某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某带来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某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该条文可知,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构成要件。鉴于本案王某对上述构成要件均提出了抗辩,故将结合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采取保密措施等事实和王某的抗辩理由对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予以确认。
1、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四方联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为柔性密封装置整体及其组成部件的结构、形某、角度、特殊尺寸、部件间的连接关系、方式和安装位置、施工要求和方式、材料、安装时的特殊处理、以及上述技术信息的有关技术诀窍等等,这些技术信息因其本身的性质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秘密性。
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主张其提交的11份证据可以证明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已经为现有技术所公开,不具有秘密性。经审查,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提交的11份证据,虽然部分证据公开了四方联公司柔性密封装置的部分部件名称,但未具体公开四方联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尺寸配合关系等技术信息,或者所公开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并不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故王某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主张四方联公司通过向客户销售柔性密封装置,已经使其主张的技术秘密被公开,从而不具有秘密性。首先,四方联公司与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均约定了技术保密条款,该条款禁止客户进行“技术移植”和“向第三方泄密”,即禁止客户将四方联公司的技术使用于非四方联公司提供的装置上以及向第三方披露,且各合同均对违反某密义务约定了较高的违约金,在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未提交相反某据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合同以符合约定的方式得到履行,故应认定四方联公司在销售柔性密封装置的过程中,其技术秘密仅限于特定的签订了保密协议的客户才具有获悉的可能性,且即使该客户通过反某工程等方式获悉技术秘密的内容,亦仅限于获悉而不得予以实施,故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不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具有秘密性;其次,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为非从外观即可观察得知的部件及其结构、与其他部件的连接关系、部件的尺寸配合关系、技术施工要求和诀窍等,对于购买了柔性密封装置的客户而言,亦非显而易见,或者基于一定的劳动即可处于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综上,四方联公司并不因其向客户销售实施了其技术秘密的柔性密封装置即导致其技术秘密丧失秘密性,故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的相应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2、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能为其带来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
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结合相关的现有技术,构成一项完整的柔性密封技术,四方联公司提供的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可证明四方联公司通过实施其技术秘密获得了经济利某,且宇人正印公司在网页上关于柔性密封技术的宣传中,亦认为柔性密封技术具有诸多优势,因此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能为其带来经济利某,且具有实用性。
3、四方联公司是否对其所主张的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由四方联公司提交的其于2003年颁发的《员工保密守则》、《技术档案管理》、《劳动纪律与考勤管理规定》、《员工宿舍管理制度》、《员工守则》、《产品安装调试规定》内容可以看出,四方联公司详尽规定了员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虽然王某对上述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方面,四方联公司在与王某的《聘用合同》中约定了保密条款,另一方面,在四方联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中,也均约定了保密条款,王某作为《聘用合同》的当事人、同时作为四方联公司参与对外签订合同的代表人,不可能不知悉四方联公司的保密意图,庞某作为售后技术服务人员,在通常情况下亦应获悉合同内容,在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未提出证据予以反某的情况下,考虑到权利某采取保密措施的难度,且结合诚实守信的一般公众对于技术图纸中的技术信息可以为权利某带来利某、具有秘密性的信息性质的合理认知,应当认为四方联公司具有保密的意图,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王某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认为四方联公司颁发的上述规定、《聘用合同》保密条款均未对所要保密的技术秘密的范围进行明确的主张,技术信息等商业秘密是权利某仅限于必要的人员知悉的信息,要求权利某在向所有员工公示的规章以及每一位员工的保密协议中明示保密的具体范围,并不符合保护技术秘密的初衷,且技术信息的范围有一定的变动性,只要符合商业秘密的其他构成要件,且根据常理被控侵权人能够识别权利某的保密意图即可。王某的相应抗辩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王某认为其与四方联公司的《聘用合同》未约定竞业禁止的补偿条款,事实上四方联公司也未支付补偿金,因此其不应负竞业禁止义务的主张。竞业禁止义务为合同约定义务,其可包含的禁止事项较技术秘密为广,与禁止侵犯技术秘密并不等同,无论双方是否约定竞业禁止义务,义务人均不得违反《反某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禁止侵犯技术秘密的法定义务,鉴于四方联公司提出本案的事由为侵犯技术秘密,因此竞业禁止并非本案所审理的内容,对王某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具备《反某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王某是否侵犯了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
《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某、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三)违反某定或者违反某利某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该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四方联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信息共计10项,经比对,署名为宇人正印公司的技术图纸所载明的技术内容与上述技术秘密的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举例比对如下(可见附件表一):1、图D888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反某的几何形某及钻孔,王某专利某明书图3、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2段公开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反某安装时折弯的安装方式、安装位置,图D888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反某的材料、反某图纸中尺寸与其他部件尺寸配合关系;2、图N1、王某专利某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下第2段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灰斗座对反某的支撑连接,图N1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放灰放料孔在座上的设置范围、固定连接形某迷宫的部件之一钢圈内环设置位置、灰斗座锥体角度、灰斗与灰斗座的连接范围,图N1、N3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固定环向挡料环及其大小位置要求和结构特点,图A216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灰斗座图纸的设计、各放大构件图和技术要求、安装方式、椎体固定密封体、反某、压板和摩某的尺寸配合关系;3、图N1、N16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入料舌头与烟室连接处尺寸要求、溜槽深度、长度要求、入料舌头和窑尾缩口的尺寸配合要求、入料舌头端部尺寸要求;4、图N8、N6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回料勺与护铁之间关系的设计,图N6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隔板角度和数量的计算方法;5、图N1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迷宫的结构、尺寸配合关系,图N1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迷宫与柔性密封组的配合;6、图N1、A175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调整套结构、与筒体的调整连接方式和组装技术要求,图x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调整套安装方式、调整孔的大小、数量、设置方式;7、图B175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支架的结构、与灰斗座的尺寸配合关系;8、图B996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压板的结构、灰斗座的尺寸配合关系;9、图B881、B883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摩某材料、技术要求;10、图x的内容对应四方联公司主张的密封体材料、形某、结构。
由于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认可署名为宇人正印公司的其他技术图纸的内容与上述举例的技术图纸内容一致或基本一致,故认定王某宇人正印公司实施的技术内容与四方联公司的技术内容相同或者实质相同。
基于以下的理由,法院认定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实施了侵犯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
第一,由查明的事实可知,王某与四方联公司自2001年11月至2005年4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庞某与四方联公司自2003年2月至2005年8月间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期间,涉案技术方案已经由四方联公司完成。并无证据表明四方联公司允许王某、庞某接触超出其工作职权之外的技术秘密图纸以及复制载有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的图纸。依照某理,王某及庞某对四方联公司所存档的超出其工作职权范围之外的技术图纸并无知悉的可能性及合理理由,但在对宇人正印公司保存的纸质文档及王某、庞某计算机保存的电子文档进行保全的过程中,获得了大量四方联公司的技术图纸,王某及庞某未能对这些图纸的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此外,对于王某参与设计的部分技术图纸,虽然王某在四方联公司任职期间因工作的需要有条件接触和获得该图纸,但在其离开四方联公司之后,并无继续持有该技术秘密图纸的合法理由。综上,认定王某、庞某实施了盗窃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的行为,违反某《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承担删除、销毁相关技术图纸的侵权责任。
第二,王某原系四方联公司的业务员,获得四方联公司授权对外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接洽业务,并针对部分客户的图纸进行适应性设计,有条件接触四方联公司的部分技术秘密;庞某系四方联公司的技术人员,负责“柔性密封装置”的设备安装和调试,亦有条件接触和获知其参与调试的装置的部分技术秘密内容。王某与庞某在离开四方联公司之后,于宇人正印公司处工作,不仅将其于四方联公司任职期间合法获悉的技术秘密的内容披露给宇人正印公司使用,而且将其盗窃所得的技术秘密图纸亦披露给宇人正印公司使用,违反某《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三,宇人正印公司与立马公司的交易合同、四方联公司提交的于立马公司现场拍摄的实物照某、保全所得的宇人正印公司为立马公司设计的图纸、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其向立马公司提供的密封装置为实施王某专利某陈述等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形某完整的证据链,共同证明宇人正印公司实施了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对于其他与宇人正印公司存在密封装置交易关系的客户,结合相应的技术图纸、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实施王某专利某自认、王某宇人正印公司在网络上关于其所实施的技术内容的自我宣传等证据,同时考虑到在保全过程中未发现宇人正印公司与其客户签署的合同原件、财务账册及财务凭证,故保全所得的证据仅为部分证据的事实,合理推定宇人正印公司与其他客户的交易关系中亦实施了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
鉴于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本人,宇人正印公司在明知相关技术信息属于违法取得的情况下,使用这些技术信息生产和销售柔性密封装置,并从中获得了利某,违反某《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行为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第四,王某为了获得专利某的个人利某,于2007年9月7日申请专利,在说明书中公开了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的部分内容,使得四方联公司的相应技术秘密丧失了秘密性而成为公知技术,从而丧失了继续作为商业秘密获得保护的可能,其行为损害了四方联公司的利某,构成公开披露技术秘密的行为。鉴于四方联公司客观上无法获得停止披露技术秘密的停止侵权救济,故王某应当另行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对王某、庞某盗窃、允许宇人正印公司使用以盗窃手段获取的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通过申请专利某方式披露其盗窃取得的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违反某定或者四方联公司有关保守技术秘密的要求,通过申请专利某方式披露、允许宇人正印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宇人正印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使用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确认。
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主张其实施的行为为正常的市场竞争行为。员工从原单位离职之后,并非绝对不得从事与原单位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否则有悖于竞争自由以及从业自由的基本原则,然而,这种自由竞争的正当性应当建立在使用的是自由技术或自有技术之基础之上,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所使用的技术系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并非市场自由技术或其自行研发所得的技术信息,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主观恶意明显、性质恶劣,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王某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某担任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进行经营管理、庞某在宇人正印公司担任经理、工程师,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之间对侵权行为在主观上均处于明知状态,且相互之间互相协调,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之间应根据该条文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某定侵犯专利某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在本案审理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某》(简称《专利某》)进行了修改。依照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被诉侵犯专利某行为,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某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某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法院于2007年受理四方联公司起诉,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专利某》修改之前,但王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停止侵权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某》确定赔偿数额。《专利某》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某的赔偿数额按照某利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某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某确定。权利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某难以确定的,参照某专利某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某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某和专利某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某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四方联公司所提交的密封装置销售统计表,因为其单方制作,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王某均不认可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在综合参考宇人正印公司柔性密封装置销售额、双方对于销售净利某的陈述、王某专利某估价值等证据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宇人正印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册及其他财务凭据的情节,对宇人正印公司的侵权获利某以确定。对于因王某申请专利某致的技术秘密公开一节的损害赔偿额,综合该部分技术秘密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确定。鉴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侵犯专利某纠纷案已判决宇人正印公司承担了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中,已判决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承担了部分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对于重复的赔偿数额予以剔除。四方联公司请求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停止侵犯其商业秘密,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专利某》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某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庞某、宇人正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庞某、宇人正印公司共同赔偿四方联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某另赔偿四方联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四、驳回四方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四方联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四方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技术秘密的技术为公知技术,王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因此不具有秘密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技术给四方联公司带来经济利某,四方联公司也没有对该技术采取任何保密措施。而且四方联公司在诉讼中仅主张返风板及其位置、灰斗座为其技术秘密,原审判决擅自扩大了技术秘密的范围。2、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没有实施四方联公司的所谓“技术秘密”,原审判决在四方联公司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宇人正印公司与其客户的交易实施了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缺乏事实依据。3、四方联公司在起诉时仅主张王某、庞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另判决王某单独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四方联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而且原审判决在没有证据支持、且已经在另案判决王某、宇人正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仍判令巨额赔偿,缺乏依据。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某》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四方联公司、庞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某、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某的商业秘密;(三)违反某定或者违反某利某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某带来经济利某、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某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方联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载体为技术图纸,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为柔性密封装置整体及其组成部件的结构、形某、角度、特殊尺寸、部件间的连接关系、方式和安装位置、施工要求和方式、材料、安装时的特殊处理、以及上述技术信息的有关技术诀窍等等,这些技术信息因其本身的性质不为公众所知悉,并由四方联公司采取保密措施而具有秘密性。四方联公司提供的其与客户之间的合同可证明四方联公司通过实施其技术获得了经济利某。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其中有部分证据公开了四方联公司柔性密封装置的部分部件名称,但未具体公开四方联公司主张技术秘密的部件结构、位置关系、连接关系、尺寸配合关系等技术信息,或者所公开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并不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故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是技术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方联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后申请了证据保全,根据证据保全和之后的勘验明确了其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共11项,对此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并作了技术对比,因此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扩大了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范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原系四方联公司员工,有机会接触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其在离职后将四方联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图纸非法复制,属于《反某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还将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申请了专利,属于披露或违反某密约定披露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将其盗窃的技术秘密交由宇人正印公司使用,而宇人正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王某,因此宇人正印公司明知其使用的是王某盗窃的技术秘密,宇人正印公司给立马公司设计的图纸以及向立马公司提供的密封装置是王某专利某术,即使用的是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的此种行为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宇人正印公司的网站上亦对其柔性密封装置技术进行了宣传,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未提供相反某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推定宇人正印公司在与其他客户的交易中使用了侵犯四方联公司技术秘密的技术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亦无不当。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其未实施四方联公司的技术秘密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方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并由原审判决确认的侵权行为既包括王某与庞某、宇人正印公司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也包括王某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在四方联公司所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中区分连带赔偿责任和单独赔偿责任并未超出四方联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由于王某、庞某、宇人正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在2009年10月1日前停止侵权行为,故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专利某》所规定的侵权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而且在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考虑了侵犯专利某案件和侵犯经营秘密案件中已经计算的数额并予以扣除,故原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及赔偿数额过高等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和宇人正印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保全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均由王某、庞某、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王某和北京宇人正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五千八百元,由王某负担一千五百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周波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