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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与曹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美玲,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胡某诉被告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蛉鞠罕鹪咂K尽罕茉硎罄溃ㄒ煞笥猩迸略醭e独任审理,书记员朱文俊担任记录,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08年2月3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农历11月3日生男孩曹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个月就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在武汉生活,被告在衡山生活。小孩出生后,被告仅去武汉看望过小孩一次,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用,对被告的不负责行为,原告非常气愤。2009年正月的一次争吵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2、证人唐某甲证言,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好,2010年上半年开始,从来没有看到被告到原告处,双方一直是分居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证据3、证人邓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好,从2010年正月开始,从来没有看到被告到原告处,双方一直是分居生活。小孩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

证据4、证人黄某乙证言,拟证明2009年正月至2010年正月胡某一个人带着小孩在武汉市X区居住,从没有看到胡某的丈夫来过该住处,2010年正月以后胡某就搬离了。

被告曹某辩称:婚前是了解的。原告在武汉期间,被告多次去探望过。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对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结婚证系相关国家机关出具,证实了原、被告于2008年2月3日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4,被告认为证言不是事实,去年下半年快下雪时,原、被告和证人邓某还在娄底一起吃过一次饭;原告也当庭陈述去年原、被告和证人邓某还在娄底一起吃过一次饭。本院根据对原、被告的询问,认为证人邓某称并不认识被告,也就无从证实有或者没有看到被告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同时原告本人也对邓某的该部分证言予以否认,证人唐某丙证言是传来证据,证据来源无法得到证实,并且与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证人黄某丁证言没有体现证人是否认识被告,无从证明该事实,故证人唐某甲、邓某、黄某乙关于“从来没有看到被告到原告处”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言的其余部分与原被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6年9-10月间,原、被告经原告的舅妈(即原告的邻居)介绍相识、相恋,于2008年2月3日在衡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前,原告就与父母在武汉做生意,被告在衡山县内务工。婚后原告主要在武汉与其父母一起生活,被告因为要照顾母亲生活,故仍然在衡山从事油漆工装修工作,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08年农历11月3日男孩曹某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亲照看。尽管被告有时到武汉探望原告,但是双方仍然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2009年3月间,原、被告为带小孩一事发生争吵。2010年正月后,原告到娄底打工,被告在年底时去娄底看望过一次,并到武汉将放在原告母亲处的结婚戒指拿回来。以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农历4月27日双方协商离婚未果,原告故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告与父母在武汉发展,被告为照顾母亲而在本地谋生,造成夫妻分居生活的现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感情一般,为家庭经济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遇事相互协商,被告更加关心原告,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原告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曹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锦&x

二O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朱文俊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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