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该乡常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官厂乡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官厂乡X路X排临街楼,楼建成后,该政府对外转让,每间房屋转让费x元。2005年,李某某在未经官厂乡政府同意且未支付转让费的情况下,擅自占用了四间房屋。2008年5月份,经协商,李某某愿意支付转让费,当时向官厂乡政府交纳x元,2009年3月19日又交纳5000元。剩余x元,李某某以官厂乡政府欠其劳务费为由,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占用官厂乡政府所建临街楼房中的四间,并于2008年经协商愿意支付转让费,且已陆续支付x元,应视为双方已达成转让协议并已部分履行。欠付的x元转让费,在李某某仍同意要房的情况下,应将该款支付给官厂乡政府。李某某称官厂乡政府在建临街楼时占用其宅基地及欠其劳务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李某某给付官厂乡政府转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上诉称:官厂乡X街楼时占用李某某的宅基地及房屋,乡政府同意给李某某另划一处宅基地并给以补偿。李某某多次找乡政府解决未果,后来乡X街楼中的四间房屋租与李某某使用,李某某交纳了x元租赁费,欠付的x元以乡政府应给付李某某的补偿款折抵。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官厂乡政府的诉讼请求。
官厂乡政府辩称:李某某称官厂乡X街房时占用其宅基地不是事实。若李某某要房,其应将剩余x元欠款补齐;若不要房,乡政府将其已付的x元退回。
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官厂乡政府于2005年5月17日与薛建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官厂乡政府于2005年5月17日与师根升签订的租赁合同,官厂乡政府于2005年5月20日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2、李某某于2008年5月16日交纳租金x元的证明,2009年3月19日交纳租金5000元的收据;3、张××、娄××、郭×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官厂乡政府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名为租赁实为买卖的主张,对李某某的租赁合同效力有异议,并称因李某某未将x元转让费一次交齐,官厂乡政府未在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李某某提交的租赁合同书上,官厂乡政府未签字、盖章。
本院认为:官厂乡政府虽未在与李某某订立的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但李某某已向官厂乡政府支付租金x元,官厂乡政府也接受了该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订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应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官厂乡政府与李某某约定五十年的租赁期限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李某某已向官厂乡政府足额支付了二十年的租金,官厂乡政府要求支付剩余租金x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均由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为简便结算手续,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与原阳县X乡人民政府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志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