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弓某某,男,45岁。因盗窃,于2006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8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1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度审理。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燕、马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上午11时左右,被告人弓某某在郑州市X村被害人孙某家所开的商店门口,将孙某的一辆“幸运家”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将该电动三轮车卖出,得赃款人民币300元。经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弓某甲、弓某乙、弓某丙、崔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对案发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弓某某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量刑。
对被告人弓某某量刑时,本院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的认罪态度;2、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花淑云
人民陪审员张庆普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雨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