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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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诉专利复审委,第三人ICU医学有限公司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ICU医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治∙A∙洛佩兹,执行总监。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佛山南海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ICU医学有限公司(简称ICU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南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甲、何某某,第三人ICU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佛山市南海公司就ICU公司拥有的名称为“正向流动阀”的第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本专利仅公开了液体腔包括全部空心内部和液体腔全部设置在腔内的情况,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上述内容中并不能得到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技术方案,并且本专利其他部分也没有公开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0所限定的既涵盖液体腔包括空心内部的全部并全部设置在腔内、也涵盖液体腔仅包括空心内部的一部分并部分设置在腔内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1-13和15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0,故权利要求11-13和15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描述的“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的含义是指该医用阀连接医疗设备和导管,作为它们之间的液体流动通道,并可以控制其中液体的流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内容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对密封的第二段没有具体限定,在密封的整个内部均可容纳液体和均可视为通道的情况下,该密封的第二段与该第二部分和该第一段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权利要求7中含有不清楚的内容,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8和9均从属于权利要求7,它们都包含了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内容,因此权利要求8和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三、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首先,关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由于证据1、2中均未公开区别特征1即权利要求1中液体腔的体积在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会有所变化,密封位于第二位置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要小于密封位于第一位置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的液体流动,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技术中存在对上述区别特征1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在抽出注射器时使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防止血液回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6、14和17-18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其次,关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方式。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无论证据3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6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后都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第三,关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方式。证据4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上述区别特征2,但是由于证据4未公开区别特征1,因此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仍不能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14和17-18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最后,关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组合方式。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液体腔的体积在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会有所变化,密封位于第二位置(即阻塞液体流动)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要小于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即允许液体流动)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的液体流动。证据3与证据4结合后仍然没有公开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也不能对此给出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也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3-6、14和17-18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权利要求2-6、16、17-18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都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7-13和15无效,在权利要求1-6、14、16-18的基础上维持x.X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原告佛山南海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4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由本专利公开的内容可知,当将证据4中的密封与多种结构不同的阀体配合时,均能实现液体的正向流动。故当将证据4公开的密封与证据3中的阀体配合时,必然会产生正向的液体流动。根据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医疗设备必须使用标准统一的制式接头,当采用标准统一的制式接头时,证据4中的密封在不同的医用阀中均会产生正向的液体流动。由于采用标准的接头与其他医疗设备连接时,医疗设备的接头插入医用阀的接头的距离是固定的,因此,若将证据4中的密封装入本专利和证据3中的不同阀体中,则在插入和拔出医疗设备时,该密封会在不同阀体中产生同样的形变,因而在这些阀体中均能实现正向的液体流动。被告要求原告证明证据4中密封与证据3中阀体组成医用阀后必然具有正向流动的功能,不合理地增加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不符合《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并没有对“止回阀”这一术语进行特别的限定,因此,应按照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来理解该术语的含义。证据2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根据其公开的内容可知,“止回阀”的作用在于“防止管路中介质的倒流”。在正确理解“止回阀”术语的基础上,证据1中的“止回阀”产生“正向的液体流动”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而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此外,通过简单的逻辑分析可知,证据1中的止回阀应产生正向的液体流动。当拔出注射器或导管时,在医用阀出口的位置,液体流动方向只可能是正向流动、不流动和负向流动。由于“止回阀”的功能在于“防止管路中介质的倒流”,而且受制造和加工难度的限制,“止回阀”不可能实现活塞在被压缩和回弹时形成的液体腔大小完全相同,因此液体只可能是正向流动。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多算是一项选择发明,由于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中液体流动方向的三种可能性,本专利至多是从中选择了其中一种,即:使液体正向流动。然而,其技术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预见的,即防止液体回流。因此,本专利没有取得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短语“与所述阀液体连通”含义不清,被告在x号决定中也没有正面回答该短语的具体含义。综上,被告作出的x号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及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清楚的问题,均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第x号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ICU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5和证据6并未在专利无效程序中提交,法院对此不应予以考虑。二、本专利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限定清楚,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综上,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正向流动阀”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由ICU公司于1997年12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2004年10月27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本专利的授权权利要求为:

1、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所说的阀包括一个主体,该主体具有一个带有一个适于和所说的导管头部液体连通的出口的腔和一个适于接受所说的医疗设备的开口,以及一个位于所说的主体内的密封,该密封在其一个第一位置和一个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在第一位置时允许液体通过所说的主体流动,在第二位置所说的密封阻塞了液体通过主体的流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腔包括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一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第一液体腔,和一个在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对所说的出口开放的较小的第二液体腔,从而在所述主体内的腔的变化在所述出口的方向产生一个正向液体流动,其中所述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2、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端和一个第二端以及穿过其中的通道,所说的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阻断。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主体具有一个近端和一个远端,其中在所说的医疗设备通过所说的开口插入时,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主体内向着远端移动到所说的第一位置。

4、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偏压装置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第二位置。

5、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6、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个弹性元件。

7、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密封具有一个第一段和一个第二段,所说的第一段具有一个从中穿过的通道,该通道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是打开的,在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二位置时被关闭,且其中所说的密封包括一个限定了一个可容纳液体区域的第二部分。

8、根据权利要求7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当所说的密封位于所说的第一位置时所说的可容纳液体区域的容积大于所说的密封在所说的第二位置时的容积。

9、根据权利要求8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密封的所述第二段包括一个第一局部和一个第二局部,在密封受压时第一局部膨胀而第二局部缩小,所说的第一局部膨胀的大小使可容纳液体区域增大的量大于所说第二局部的所说缩小使所说可容纳液体区域减少的量。

10、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

所述主体包括一个限定所说的内腔的壁结构,

所述密封包括一个弹性密封,在一个医疗设备的输出端插入所说的开口时所述弹性密封相应地移动进入受压状态并在所说的输出端移走时恢复到减压状态,所说的密封在减压状态时具有适于阻塞液流通过所说腔邻近所说开口部分的一段,且所说密封段紧靠在所说开口附近的所说壁结构上以密封所说的开口,在受压状态下所说的密封段被医疗设备的输出端由所说的开口推出并进入所说的腔,密封具有一个空心的内部并在所说的密封段内包括一个小孔,该小孔在支撑状态下是打开的而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下被所说开口保持关闭;还包括一个液体腔,它包括所说的空心内部的至少一部分并至少部分地设置在所说的腔内;和一个流动控制部件,该部件可逆地在所说的减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缩小并在所说的受压状态使所说的液体腔膨胀。

11、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流动控制部件包括所说的密封的一部分。

12、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用以将所说的密封偏压到所说的减压状态的装置。

13、根据权利要求12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装置包括一个弹簧。

14、根据权利要求4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偏压装置包括一对交叉部件。

15、根据权利要求10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壁结构是可移动的且所说的液体腔部分地包括由所说壁结构所限定的所说腔。

16、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还包括一个适于接纳另一个医疗设备的入口,所述入口在所述密封在其第一或第二位置时都能通过所述腔与所述出口液体连通。

17、根据权利要求3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所述螺纹部分的位置靠近所述近端。

18、根据权利要求1中所说的医用阀,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带有可移动壁的下室和一用于排出空气的小孔。

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文字记载:本发明一般地涉及一种医用阀,特别是一种正向流动阀,当其连接在一个医疗设备与一个导管之间时可便于液体流过,在拆掉医疗设备时该阀将导致液体由阀通过导管头部的正向流动,从而消除了在导管内血液阻塞或血凝的问题。

2009年5月19日,佛山南海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包括:

证据1:x号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告日为1995年8月8日。证据1公开了一种医用止回阀,包括外部壳体10,在该壳体的内部有腔体,腔体上端部分为具有微呈锥形的进口孔腔20,下面是较大的主孔腔22和扩孔腔24,主孔腔22的内表面有八个下部轴向凹槽28;从底部将由刚性塑料塞子32加强的柔软弹性活塞30安装进壳体中,并通过螺母接头34保持住位置,螺母接头34固定在扩孔腔24中;螺母接头34包含一个向下的锥形液体口36,其基座部分外侧与壳体内壁之间有环形间隙44,该间隙44通过凹槽28与活塞30周围的空间连通,锥形液体口36上端有四个液体通道46从液体口上部径向延伸至环形间隙;为使空气从阀排出,螺母接头34的基座部分设有两个轴向延伸的排气孔48,它们在液体通道之间经过但不与其相交;从基座部分向上,在其中心为具有小直径尖端56的中心柱54,外部绕有压缩弹簧58,当阀打开时尖端56使活塞塞子处在中心,压缩弹簧58也位于中心。上述阀由于弹簧力的作用通常保持关闭(如证据1图2所示);当把注射器尖端“S”插入壳体顶部的锥形进口孔腔20时,活塞塞子被压下,液体从注射器尖端流进壳体(如证据1图3所示),当移走注射器尖端时活塞能够正确复位;当将塞子压下时,空气从螺母接头34的排气孔X排出。证据1采用弹性活塞30将注射端口的所有运动部件罩住,使液体仅通过弹性活塞30的外部流动,防止了液体或空气的泄漏;同时在螺母接头34上设置排气孔48,防止阀内产生压差。

证据2: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证明编号为2009-NLC-GCZM-103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1页;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工业部合肥通用机械研究所编著的《阀门》一书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及第58-63页的复印件共7页,其上记载为1984年12月北京第一版、第一次印刷。

证据3:x号加拿大专利文献及其部分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6年11月17日。证据3公开了一种连接器,其外壳上端外侧有螺纹,可插入外螺纹管接头,用于液体传输;外壳内有活塞44,活塞44的活塞头24上的孔腔51与活塞44的锥形锁定部分50的中空内部和可压缩部分48的中空内部相连,形成一个通过整个活塞44的液道;可压缩部分48随着外螺纹管接头插入或移出连接器而产生伸缩,带动活塞44的活塞头24上下移动;当外螺纹管接头插入连接器时,活塞头24向下移动,其上的孔腔51打开,允许液体通过;当外螺纹管接头移出连接器时,活塞头24被压进外壳上螺母锥形部分38的圆形内部,孔腔51坍垮,阻塞液体流动。可以使用不同形状的活塞来提高流量、激活力、弹簧复位速度及密封度等,活塞的几何某状变化也可以改进阀对易凝固液体的运行性。

证据4:申请号为x.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10月27日。证据4公开了一种医用阀,该医用阀由外壳、外壳内的密封件和密封件内的尖钉件构成,其中图13-19对应的实施例示出了一种具体的密封件结构,该密封件能够起到在高压和重复使用之后仍保持流体密封的作用。

证据5:ICU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复印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佛山南海公司将无效理由明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0-13和15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2009年11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选择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根据该过渡办法,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同样,2010年修改后的《实施细则》已经施行,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此制定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修改前的《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前(不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修改后的《实施细则》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10年2月1日之前,应适用2003年《实施细则》进行审理。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一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知,本专利说明书在“本发明的领域”部分就发明目的和简要的技术原理进行了说明,根据上述说明的内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权利要求1当中“一种医用阀,用以控制液体在一个医疗设备和一个导管的导管头部之间的流动与所述阀液体连通”这一表述可以作出“医用阀连接医疗设备和导管,作为它们之间的液体流通通道,并可以控制其中液体的流动”这样一种理解,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关内容的表述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的,原告所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问题。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首先,关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组合方式。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和证据1相比存在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中液体腔的体积在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会有所变化,密封位于第二位置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要小于密封位于第一位置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的液体流动;2、主体还包括至少一个在外侧表面上的螺纹部分。

原告对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并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认为,对于区别特征1,证据2中所公开的止回阀属于自动阀类,其开合的动作是由介质本身的能量进行驱动,而证据1中的止回阀的闭合是由外力即注射器或导管的插入或抽出而导致,而不是由介质自身的能量进行驱动,故证据1与证据2中止回阀的含义并不相同,证据2中亦未明确止回阀必然具有正向流动的效果。从证据1本身的内容来看,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重点在于解决医用阀的泄露或压差的问题,其中并没有涉及注射器抽出时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的内容。由此可见,证据1和证据2中均没有揭示区别特征1的内容,亦未就此提供任何某技术启示。虽然被告已经认定区别特征2属于常用技术且各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但由于证据1、证据2并结合公知常识的内容并未公开区别特征1,亦不存在任何某技术启示,故被告所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6、14和17-18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其次,关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组合方式。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可知,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液体腔的体积在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和第二位置时会有所变化,密封位于第二位置(即阻塞液体流动)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要小于密封位于第一位置(即允许液体流动)时形成的液体腔的体积,从而能够在出口方向产生一个正向的液体流动。对于该区别特征,本院认为,证据3与证据4的技术领域相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选择采用证据4图13-19中所示的密封件来代替证据3中的活塞44实现密封效果。但是,由于密封内液体腔的体积变化与密封的收缩和膨胀程度相关,即液体腔体积的变化不仅与密封本身的结构相关,还与密封和外壳的配合结构相关,因此使用证据4图13-19中所示的密封代替证据3中的活塞44所构成的连接阀结构,并不必然具有外部设备抽出时的液体腔体积小于外部设备插入时的液体腔体积的功能。由此可见,证据3与证据4结合后仍然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也没有对此给出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在抽出注射器时使阀内液体产生正向流动从而防止血液回流,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被告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6、14和17相对于上述证据组合方式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由于原告对第x号决定中的其他认定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南海百合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ICU医学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茜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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