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011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麟游县看守所。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郑X(已判刑)驾驶租用的小轿车,行至麟游县桑树塬土桥料石场,盗窃装载机电瓶2个,之后又在麟游县城盗窃汽车电瓶13个,公安机关追捕时两人弃车逃跑,被盗15个电瓶被查获,价值5963元。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与李XX、刘X(均已判刑)三人携带做案工具,驾驶租用的车辆,在佛坪县X路沿线盗窃停放在公路边汽车上的电瓶24个。在返回途中遇民警堵截,三人将电瓶丢弃,李XX、刘X被抓获,被告人王某逃跑。被盗24个电瓶价值9498元。被告人王某两次盗窃电瓶价值x元,数额巨大,涉嫌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判处。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郑X(已判刑)驾驶租用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行至麟游县桑树塬土桥料石场,盗窃停放在场内的“龙工”牌装载机上的电瓶2个,之后又在麟游县X街道盗窃停放在路边的车辆上的电瓶13个。在公安民警追捕时被告人与其同伙逃跑,被盗15个电瓶被查获,案发后已返还被害人。经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5963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XX、赵XX、杨XX、段XX、王XX、王XX、许XX、王X的陈述,证实被告人与其同伙于2008年4月1日分别在麟游县桑树塬土桥料石场、麟游县X路、青某、东大街盗窃机动车辆电瓶的事实。
(2)同案罪犯郑X供述,2008年4月份,他和王某驾驶租用的小轿车来到麟游县,在一个料石场盗窃了两个电瓶。走到县城后在靠山的路X街道,共盗窃了十五、六个电瓶,返回时遇警察堵截,就扔下车跑了。
(3)证人屈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被告人与其同伙租用车辆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盗窃机动车电瓶时电瓶线被剪某、电瓶支架被损坏的情况。
(5)被盗电瓶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电瓶的手段、数量及被盗电瓶扣押后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08年4月份,他在西安租用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来到麟游县偷了十几个电瓶,被人发现了,开车顺原路返回时发现警察拦车,就把车辆扔下跑了。
(7)麟游县价格认证中心麟价案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被盗十五个电瓶价值5963元。
2、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伙同李XX、刘X(均已判刑)三人携带钳子、剪某、板手、螺丝刀等工具,驾驶租用的“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在汉中市佛坪县X路沿线盗窃停放在路边的汽车上的电瓶24个。返回途中遇民警设卡堵截,三人将作案工具及所盗电瓶沿路丢弃,李XX、刘X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弃车逃跑。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瓶23个,已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24个电瓶价值9498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XX、陈XX、苟XX、尚XX、杨XX、肖XX、薛XX、王XX、吴XX、庞XX、蔡XX、武XX、郝XX、林XX、程XX的陈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在佛坪县X街道盗窃停放在公路边的机动车上的24个电瓶的事实。
(2)同案罪犯李XX供述,2011年5月25日下午,他从泾阳县坐车去西安市,遇见王某和刘X,一起吃饭后,王某提议找个地方偷电瓶。26日凌晨他们到了佛坪县城后,边走边偷路边停放的三轮车、货某、和挖掘机上的电瓶,偷了20多个装在车上,快到高速路时遇见民警查车,就向回跑,边跑边将电瓶和工具向车窗外扔,走到一条小路X路可走,被警车堵住,王某跑了,他和刘X被抓获。
(3)同案罪犯刘X供述,2011年5月25日下午,他和王某在西安租用了一辆车,王某给钱让他去买了作案工具。26日凌晨,他和王某、李XX乘车来到了佛坪县城,看到路边停放有车辆,就边走边偷停放在路边的货某及挖掘机上的电瓶,大概偷了20多个电瓶,走到一个村子时遇见民警查车,就边走边把电瓶和工具向窗外扔,走到一条乡X路时,直到无路可走被警车堵住。王某跑了,他和李X被抓。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将被盗车辆上的电瓶线剪某、卸掉螺丝、盗走电瓶的情况。
(5)汉中市价格认证中心汉市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陕西省佛坪县法院(2011)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盗窃电瓶24个、价值9498元及案发后23个电瓶已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6)被告人王某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李XX、刘X在西安吃饭后,三人商议偷电瓶,他就租用了一辆“北京现代”牌小轿车,当天晚上就去了佛坪县,大约凌晨一时到佛坪县城,他们偷沿公路两侧停放的车辆上的电瓶,返回西安途中遇见警察,就把车上的电瓶和工具向外扔,把车开进一条小路后发现是死胡同,被警察堵住了,李XX和刘X被抓获,他逃跑了,最后去了陕北神木县打工去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麟游县和佛坪县城盗窃他人机动车上的电瓶39个,价值共计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与其同伙两次共同盗窃电瓶过程中,相互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起至二O一五年十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违法所得汽车电瓶一个(价值人民币342元),依法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林哲
人民陪审员姚宗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剑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