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骆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向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向某,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骆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奉节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有特别授权。
被告骆某丙,男,汉族。
原告丁某与被告骆某甲、向某、骆某乙、骆某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果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骆某甲、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骆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下午,原告与姐姐丁某莲一起在横路X街上行走,被被告骆某甲扔过来的啤酒瓶砸伤面部,原告受伤后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经鉴定,损伤程度系轻伤,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现原告面部落下疤痕,给原告及其亲人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891.36元,住院护某20天2000元,后续护某30天3000元,后续护某6个月54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282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0元,鉴定费745元。共计x.36元。
被告骆某甲、骆某乙、向某辩称,我们家与骆某丙家发生纠纷后,相互扔东西对打,骆某甲扔过去的啤酒瓶被骆某丙用手臂一挡,酒瓶飞向某头上,碎掉后划伤了原告的面部,骆某丙对原告的伤害也有过错,应与我们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尚未发生的费用,不应计算赔偿。
被告骆某丙辩称,我女人与骆某乙家发生争吵,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受伤是骆某甲扔过来的啤酒瓶打伤的,我已为原告垫付了700元的医疗费用和250元的抢救交通费用。
经审理查明,骆某丙与骆某乙隔街对门居住,均经营小百货生意,曾因争抢生意发生矛盾。2011年9月25日,骆某丙的妻子曹方菊与骆某乙的妻子向某因争抢生意再次发生争吵,之后相互扔东西打击对方,在相互对打过程中,骆某乙、向某之子骆某甲用空啤酒瓶扔向某方,骆某丙用手臂一挡,空啤酒瓶撞击到火砖柱头上,碎掉后飞向某在骆某丙家门前买货物的原告丁某面部,导致丁某面部多处受伤,其额部多处皮肤小裂口,左面部多处皮肤小裂口,左侧眼脸多条皮肤小裂口,下颌部约5厘米不规则皮肤裂口。原告受伤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用去医疗费用7251.36元。骆某丙支付了120急救车费用250元,另支付了700元医疗费用。骆某乙支付了医疗费用6100元。2011年10月29日原告经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伤。2011年11月20日原告经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需后续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丁某和被告骆某乙、向某、骆某甲户口簿复印件,原告住院病历资料,重庆市奉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奉节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车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公安局询问骆某丙、骆某甲、丁某、向某的笔录,骆某甲、骆某乙、向某提交的收据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骆某乙与骆某丙两家因生意上的争抢而发生纠纷,进而相互投掷东西打击对方,导致原告受伤,双方都存在过错,均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伤害主要是因为被告骆某甲扔过来的空啤酒瓶所致,骆某甲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主要责任,骆某甲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其监护某,即其父骆某乙、其母向某承担;被告骆某丙用手臂挡飞来的啤酒瓶,致使空啤酒瓶飞往砖柱上碎掉后将原告划伤,其行为也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一个重要因素,骆某丙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丁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用7991元、护某17天765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两人两次上重庆检查交通费1317元,事发当天120车抢救车费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40元,鉴定费745元,共计x元。骆某乙垫付的6100元医疗费用和骆某丙垫付的700元医疗费用、120车抢救车费250元,应在各自的赔偿额中减除。原告主张后续护某和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乙、向某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70%,为x元,减去已经支付6100元,还应支付7585元。
二、被告骆某丙赔偿原告丁某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30%,为582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950元,还应支付4872元。
三、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骆某乙、向某负担140元,被告骆某丙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某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某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员杨果元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田甜
附: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