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法定代表人黎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李某戊。
被告郭某。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被告李某戊、郭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诉称,被告李某戊与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2年7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该笔贷款由郭某以位于x室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郭某系李某戊的妻子,该笔债务系李某戊、郭某的共同债务。该笔贷款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均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已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戊、郭某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郭某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李某戊、郭某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郭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2年7月2日至2003年7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6.6375‰,按季计付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某以位于x室房产作为被告李某戊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合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某戊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另2008年2月21日,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08】X号文件批复原长沙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为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与被告郭某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义务,即已向被告李某戊发放了全部贷款,截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某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李某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某对被告李某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为此,原告对被告郭某抵押的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戊、郭某偿还借款本息以及要求对被告郭某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x元(上述利息计算至2009年12月20日止,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对依法处置被告郭某位于x室房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捞刀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1元,由被告李某戊、郭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