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08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5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羁押于山东省新泰市看守所,2010年2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3月31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随其丈夫庄XX在辉县X乡赵固煤田一矿打工期间,在职工宿舍内盗窃被害人安XX的工资卡,并于次日上午到辉县X乡邮政储蓄所将工资卡内1400元现金取走。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退被害人安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安XX陈述,山东省新泰市公安局XX派出所抓获证明,山东省新泰市看守所羁押证明,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户籍证明,收到条,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八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2月23日起自2010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秦可妍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