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42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尉氏县X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丁庄村学校门口时,与在公路上站立的孙XX相撞,被告人赵某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孙X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费用x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毛某、许某、赵X等人的证言;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法医鉴定;5、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证明;6、协某、谅解书;7、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及时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施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积极损失,取得其谅解,主动投案自首,均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