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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11月19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黄某政、被告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20时许,黄XX(已判刑)驾驶一辆吉利牌轿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和卢X、卢XX、卢A(三人已判刑)及卢武团(另案处理)途经隆安县X镇政府大门附近时看见韦XX、钟XX、陆XX等多名中学生步行往那桐镇中心小学方向,卢XX提议去抢劫学生的钱到隆安县城喝酒,其他人均表示同意。黄XX即驾车跟随韦XX等几名学生,到那桐街X路口时,见韦XX、钟XX、陆XX等人坐在路口附近一块菜地旁水泥地上聊天,于是黄XX驾车在路口接应,卢X、卢XX、卢A、周某某、卢武团各自从车上拿了一把约80厘米长的西瓜刀下车。卢X、周某某、卢武团直接朝韦XX等人走去,卢A、卢XX则绕到另一边路口进行堵截。卢X、周某某、卢武团持刀威胁韦XX、钟XX、陆XX等人交出身上的钱并强行搜身,卢X把刀架在韦XX的脖子上对韦XX进行搜身,搜出人民币80元,被告人周某某和卢武团从钟XX的左裤袋搜出一部盛隆牌x手机(价值598元),陆XX被威胁后交出人民币5元,期间卢X还踢打韦XX和陆XX。抢得财物后,周某某、卢X、卢武团通知守在另一边路口的卢A、卢XX一起上车离开现场。当晚,卢X等人将抢来的钱用50元给汽车加油,剩下的钱用于喝酒。抢来的盛隆牌手机由卢A拿去押给朋友韦XX借得人民币150元,所得的钱被卢X、卢XX、卢A等人用完。破案后,公安机关将手机缴获退还钟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及立案登记表、被害人韦XX、钟XX、陆XX的陈述、证人韦XX、石XX、韦X、杨X、卢X、卢XX、黄XX、卢A的证言、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2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寿德

审判员王成安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卢丽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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