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邹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临沂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段小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聂某、李某乙窜至眉山市X区岷江一桥附近伺机实施抢劫。当晚23时许,二被告人发现某害人陈某、张媛红将其驾驶的奥迪轿车停放在岷江一桥北面一河滩后在车上聊天,便手持事先准备好的手枪、匕首对被害人陈某、张媛红进行威胁,并用塑料透明胶布对二被害人进行捆绑,强行抢走陈某“华硕”牌手提电脑一台、三星手机一部、铂金项链、铂金戒指、银行卡等物。后二被告人又威逼被害人陈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并从卡内取走现某8000元。2011年10月12日,被告人聂某、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赃款人民币3760元、三星手机一部、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铂金戒指一枚、作案工具手枪、匕首等物。后公安机关将戒指一枚、手提电脑、钱某、手机、人民币3760元发还给被害人。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在聂某处查获的可疑枪支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有致伤力。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送检的物品价值人民币17516元,被查获物品价值人民币15251元。被告人聂某、李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山东省临沂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被害人陈某、张媛红的陈某,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11]X号检验报告,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山东省临沂市X区人民法院(2008)临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聂某、李某乙的户籍信息及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李某乙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聂某、李某乙持枪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聂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聂某、李某乙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10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将扣押在案的枪支、匕首等予以没收,并责令二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炜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人民陪审员罗燕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