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1999年以来,何某松(已判刑)一直非法持有仿制手枪一支,2003年何某松在眉山城区经营迪吧时将该枪交给何某义(已判刑)保管。何某义又将该枪交给被告人何某某保管。2006年何某松又将该枪交给何某德(已判刑)保管。2007年1月29日何某德将该枪交给何某义。何某松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何某义便将该枪交给王勤(已判刑)保管,后王勤又将该枪交给张世勇(已判刑)保管。张世勇将该枪藏于自家菜地中,后公安人员从张世勇家中将该枪查获。经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手枪能够击发制式枪支子弹,属于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何某某不具备持枪资格。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同案犯何某松、何某义、王勤、何某德、张世勇供述,证人吴某、胡某某的证言,起获枪支经过、现场照片、枪支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眉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眉)鉴(痕)字[2007]X号检验报告,本院(2008)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投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何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在不具备枪支配备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思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