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身份证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1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温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9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曲流屯村民卢某云家与卢某龙、卢某云和“阿涛”(三人另案处理)喝酒,席间谈及本村的卢某在“四方岭”(地名)水库附近挖煤发了财,遂密谋将卢某赶走后再自己挖煤敛财。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卢某某与卢某龙、卢某云和“阿涛”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到“四方岭”水库卢某的煤场,但煤场没有工人开工挖煤。为了达到赶走卢某的目的,卢某某提议盗窃工地上推土机的电瓶,以阻止卢某继续挖煤,在场的人同意后,被告人卢某某亲自窜上推土机拆电瓶。拆蓄电瓶过程中,被看守工地的黄XX发现,黄XX出来制止,被卢某龙等人持折叠椅及砍刀殴打致伤,后被告人卢某某等人强行将拆下的两个蓄电瓶抬走。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将盗走的两个蓄电瓶退还被害人。经隆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走的两个推土机蓄电瓶价值人民币11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XX所受损伤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被害人黄XX的陈述;证人卢XX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退赃,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振富
审判员卢某德
人民陪审员陆继武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