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惠娟(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徐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特别代理),男,1971年×月×日出生。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徐某甲、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是邻居,平时相互来往密切。2007年5月1日,被告李某某的堂姐徐某甲因经营活动急需资金,由被告李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李某某主张债权,但被告李某某多次挂电话均联系不到被告徐某甲,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至今已达一年多,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徐某甲归还借款2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息),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其为被告徐某甲提供担保时,并未约定担保方式,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保证。2、原告与其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2008年10月30日之前起诉,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3、原告自借款给被告徐某甲后至其收到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材料之前,并没有向其催讨过借款,所以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本人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还辩称其是文盲,对于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意思不清楚,以为只是见证人,不知道签的是担保人。
被告徐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是同村的邻居,被告徐某甲是被告李某某的堂姐。2007年5月1日,被告徐某甲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徐某甲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上记载“兹向蔡某某借人民币二万元整,利息按1.5%借1年期为限”。被告李某某在《借条》的担保人一栏后面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蔡某某一直未找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直到今年的4月27日原告才找到被告李某某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甲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某甲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借条》上约定“利息按1.5%”,原告主张是指月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该主张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在《借条》上的担保人一栏后面签名,保证合同依法成立。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是文盲,不清楚是在担保人上签名以为自己签名只是见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告李某某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李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保证期间未做出约定,被告李某某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原告在此期间未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某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终止,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对被告徐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二万元为本金自2007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0元减半收取为28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华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俞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