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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系开封市三里堡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又名李X、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系被告李某甲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朱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元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后来按农村传统习俗进行小见面,过大礼,并多次买东西(手机等物品)共计花费x元。2010年6月原告找被告送好并协商如何办结婚事宜,被告又向原告索要5万元,实质是不愿意这个婚事,故意刁难原告,迫使原告分手,原告请媒人及司法所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李某甲返还彩礼、见面礼x元,买手机等物品4750元,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在双方小见面时,原告给了2000元钱,被告回了600元买衣服钱,大见面时没有接到原告x元,原告方的人去被告家不是说和事而是吵架,不同意退给原告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王XX介绍订立婚约,2009年农历12月26日小见面,王某某给李某甲2000元,2010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进行大见面,王某某给了李某甲x元,李某甲回了王某某600元钱。后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

原告王某某提供了证人王XX、边XX、刘XX出庭作证,王XX证明其是王某某与李某甲的媒人,2009年农历12月26日双方小见面,王某某给李某甲2000元,2010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进行大见面,经边XX的手,王某某给了李某甲x元,这个x元是事先经媒人商量好的,双方都同意的。边XX证明双方大见面时,经边XX的手,男方给女方x元钱,是李某甲之父李某乙接住这x元钱了,女方当天给男方回了600元钱用于买衣服了。刘XX证明2010年农历2月2日,原、被告进行大见面,其开车带着王某某的礼品去女方家中,经边XX的手,男方给了女方x元钱,是李某甲之父李某乙接住这钱了,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证言不实。

被告李某甲提供了证人李XX、李XX出庭作证,李XX、李XX证明双方大见面当天没有见到男方给女方钱,庭审质证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男方没有给女方x元。

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王XX是原、被告双方的媒人,虽然是原告王某某的姑姑,同时王XX的母亲与被告李某甲的奶奶是干姐妹关系,证人边XX虽是原告王某某姑父的兄弟,同时还是李某乙的表姐夫,又是村内的执客,且王XX、边XX同原、被告双方同村,王XX、边XX的证言客观、真实、符合当地的习俗,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刘XX虽是原告王某某的舅舅,但其证言与王XX、边XX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方提供的证人李XX、李XX不能否认双方大见面当天男方给女方x元的事实,只是没有见到给钱的过程,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某两次给付被告李某甲2000元及x元共计x元彩礼款的事实存在,双方因故解除婚约后,原告王某某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x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在双方大见面时回给王某某600元应从中扣除,由被告李某甲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李某甲返还购买物品价值47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甲辩称大见面时未收到原告的x元,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款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319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自强

审判员段耀礼

审判员王某茹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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