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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上列原、被告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权利义务通知书。2010年5月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从原告处进了x元的货,随后归还3000元,并答应春节过后归还剩余货款。但春节后,原告向被告追收余款时,被告李某某以与妻子刘玉洁离婚为由,只答应支付x元并抽回欠条,剩余款由刘玉洁支付,拒不按照约定付款。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货款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某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2月5日由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

经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5日被告李某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进了x元的货并出具欠条,随后归还3000元,并约定春节后归还剩余货款。后李某某以与妻子刘玉洁离婚为由,只答应归还x元并抽回欠条,剩余货款拒不按照约定的日期进行偿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撤回对被告刘玉洁的起诉。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诉讼期间2009年12月22日支付给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本案诉讼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欠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张幸福

审判员吴显军

二0一0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新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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