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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叶某、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胡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邮政局干部,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陈以德,系河南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发物流)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鎏,系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康发物流货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系该有限公司货运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鎏,系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X号,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信阳市广播电视局平桥分局职工,身份证号为(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戊,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为(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系信阳市广播电视局平桥分局职工,身份证号为(略)。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叶某、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胡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以德,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委托代理人韩鎏,被告叶某、胡某己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别克轿车从信阳市出发去罗山县办事,车上乘坐本单位职工王某丁、张继红二人。当车由西向东行至312国道信阳工业城的一十字路口时,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重型装有混凝土罐式货车由南某北闯红灯撞到原告人驾驶的轿车,造成豫x号轿车上三人受伤、轿车报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当即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4天出院,被告康发物流货运中心支付12000元医疗费,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种费用325111.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口头答辩称我们公司只是车辆分期付款的所有权保留者,赔偿数额请求法院合理裁决。

被告叶某、胡某己口头答辩称,被告叶某没有闯红灯,应按双方协商协议为准,合理赔偿是应当的,但原告要提出详细的赔偿清单。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湖北分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赔偿数额请求人民法院裁决,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13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别克轿车行至312国道信阳市X区工业城工五路X路交叉口处与被告叶某驾驶的鄂x号罐装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某乙及车上乘坐人王某丁、张继红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就近送往信阳市肿瘤医院抢救,当日因原告伤情严重,信阳市肿瘤医院建议转院治疗,尔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2天,发生医疗费用66918.33元。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最后诊断载明原告李某乙为1、重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某挫裂伤;(2)右颞硬膜外血肿;(3)颅内积气;(4)颌面部颅骨多发骨折;(5)右眉弓皮肤裂伤。2创伤性湿肺;3右肩锁骨关节脱位;4右第2肋骨骨折,中心医院出院证注意事项为全休三个月,二期取内固定费用为8000元。信阳市交警大队平桥勤务大队因无法查清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叶某在信阳市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签订了协议,被告叶某愿负主要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豫x号车主为原告李某乙,发生事故车辆严重损坏,经本院委托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郑州神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神公估(2011)保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车损为78456元。查明原告月收入为4038元,发生事故单位停发工资222天。原告并提供了其妻牛晓辉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原告132天,单位未发工资,月收入为2943元的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为其母陈启珍和儿子李某丙皓。陈启珍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系城镇户口,陈启珍有四个子女,长女李某丙,长子李某乙,次子李某丙亮,三子李某丙海。儿子李某丙皓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为(略)。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950元、鉴定费票据8570元、施救费票据800元。另查明,鄂x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胡某己,叶某为胡某己雇佣司机,胡某己向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借款购买鄂x号货车,并挂靠该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及车辆挂靠合同,每月向康发物流交纳460元管理费,被告胡某己为鄂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强制险投保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商业险第三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康发物流和康发物流货运中心为同一个法人。实际是一个公司,被告胡某己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和被告叶某驾驶鄂x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原告车辆乘坐人王某丁、张继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双方在交警部门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叶某已认可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胡某己为鄂x号车主,应对对原告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作为主责被告胡某己对本次事故赔偿承担应70%的责任,剩余3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己负担。叶某作为雇佣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发物流、康发物流货运中心作为被挂靠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湖北分公司在鄂x号车投保的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理赔,但交强险因发生事故受伤的人为三人,其余二人已另案起诉,因此,交强险理赔三人均摊。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74918.33元(66918.33元+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天×30元=3960元,营养费132天×15元=1980元,误工费4038元/月÷20.83工作日/月×222天=43035.81元,护理费两个人其妻牛晓辉一人为2943元/月÷20.83工作日/月×132天=18649.83元,另一护理人员为护理费132天×61.47元=8114元,残疾赔偿金31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0838元×12年÷4×10%=3251元,儿子10838元×1年÷2×10%=542元,车损83056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570元,交通费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284701.97元,在交强险理赔完后,原、被告各自按30%和70%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被告胡某己为鄂x号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42000元。

二、被告胡某己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医疗费7091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0元,营养费1980元,误工费43035.81元,护理费26763.83元,残疾赔偿金860元,抚养费3793元,车损81056元,施救费800元,鉴定费8570元,交通费965元,共242701.97元的70%即169891.38元,扣除被告胡某己已付12000元,被告胡某己赔偿款为157891.38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按被告胡某己为鄂x号货车投保的商业险中第三责任险为300000元限额对本判决第二项胡某己应赔偿给原告李某乙各种费用进行理赔。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负担1740元,被告胡某己负担4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辽宁

审判员李某丙平

审判员孔凡伟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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