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长城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某丙,河南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孟州市长城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告王某、张某丁、杨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树彬、刘某丙,被告张某丁、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开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城公司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借刘某明现金20万元,约定利息为20‰,期限三个月,从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原告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某丁、杨某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王某拒不归还刘某明欠款,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张某丁、杨某承担责任并督促被告王某还款,但三被告都拒不还款。无奈,原告作为担保人替王某还清了借款本息,三被告拒不承担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给付的担保咨询服务费共计24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未到庭,也未交答辩状。
被告张某丁、杨某辩称:1、20万元的借款是王某用的,应由王某承担;2、被告王某交有3.2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应予以扣除;3、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段时间,我们积极寻找借款人王某,抓紧时间让他还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年2月26日,借款人刘某明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王某向刘某明借款20万元,于2011年5月25日到期,超期未还期间,除按正常付息外,另每日按所借款项2‰支付违约金。2、原告2011年2月26日的担保凭证一份。3、原告2011年2月26日的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据2、3共同证明被告王某借刘某明的20万元,由原告长城公司作为担保。4、刘某明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明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长城公司已将被告王某所借的二十万元本息全部还清。5、原告与被告张某丁、杨某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张某丁和杨某就王某借款一事为原告长城公司提供反担保。6、原告向被告张某丁、杨某出示的借款逾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20万元债务于2011年5月25日届满清偿期后,原告曾要求被告张某丁、杨某督促被告王某还款的事实。
被告王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
被告张某丁、杨某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反担保的标的金额有异议:认为被告王某在借款时向原告交有履约保证金3.2万元,故张某丁、杨某的反担保金额应为16.8万元,利息也应按照16.8万元的本金来算。
经综合审查上述证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张某丁、杨某所述其反担保金额应为16.8万元,利息也应按照16.8万元本金计算,原告同意二被告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1年2月26日,被告王某借到刘某明现金20万元,并出示借据,由原告长城公司为被告王某提供担保,同时被告张某丁、杨某就借款20万元本息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一、反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刘某明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的并由甲方(长城公司)提供担保的款项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二、反担保合同的期限为:自2011年2月26日至2011年5月25日止。三、乙方(张某丁、杨某)愿意以其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资产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四、反担保的范围为:1、甲方代为乙方清偿的全部债务(借款本息、利息、滞纳金和实现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甲方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五、其他特约事项: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应向甲方一次性交清履约保证金3.2万元。六、如发生违约事件:1、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乙方立即履行本合同义务。2、乙方没有及时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一次性扣除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3、自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之日起,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上述债务金额1‰的违约金。4、如果违约造成了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还应当支付赔偿金。”债务到期后被告王某拒不还款,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张某丁、杨某下发了借款逾期通知书,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责任并督促借款人王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均未果。后原告基于先前的担保义务向刘某明清偿了借款20万元本息及担保咨询费共计244800元。原告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应给付的担保咨询服务费共计2448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丁、杨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同意在20万元本金中扣除履约担保金3.2万元,利息也按16.8万元本金计算。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与刘某明、长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被告张某丁、杨某与长城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王某未尽还款义务,原告长城公司将借款本息代为垫付后,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应将履约保证金3.2万元在本金20万元中扣除,且利息也按照16.8万元计算。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咨询费7463元、担保费7463元,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城公司16.8万元本金及利息25085.49元。(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4日,利率按20‰计算)。
被告张某丁、被告杨某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0元,保全费172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张某玲
审判员王某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关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