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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宏远,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巩义市竹林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宏远、被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荣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0日,被告以借钱修房子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随后又于2010年2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7月份,原告因急用钱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推托不予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杜某甲辩称:原、被告原系恋爱关系。2009年8月份至2010年7月份,原、被告以夫妻名义在被告家中生活。2010年7月,原告趁被告外出打工之际,将被告家中东西全部拉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让被告给其书写有文字性东西,但根本没有借款事实,也不存在任何借款关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款人为被告的两张便条,第一张便条载明:“2009年10月20日修房子借余某某三万元整至今未还、杜某甲”,该便条中的年份和数额有改动痕迹;第二张便条载明:“借条、因上学向余某某借钱x整、借钱人杜某甲”。被告认为该两张便条上的书写内容及签名都不是其所写,遂于2010年8月31日申请对该两张便条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

庭审中,被告认为第一张便条不是2009年10月20日出具,真实情况是2009年10月份,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时,因原告的大女儿即将出嫁需装修房子,原告拿出了x元用于装修。到2009年腊月原告的大女儿出嫁时,原告让被告补写了该欠条,当时是竖写的阿拉伯数字“1”,即1万,而不是该张条子上的“三”,条子上的改动部分系原告伪造;第二张便条是原告的二女儿上学时,原告向别人借钱,让被告给别人打的欠条,该欠条原为200元,“200”后面的2个0不是被告书写。综上,第一张条子上的“三”不是被告所写,被告写的是“1”;第二张条子上的“x”后面的2个0不是被告书写。对被告的上述辩称原告持异议,认为第一张便条实际是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的款,条子是2010年元月份出具,借款金额为3万元;被告对第二张便条的辩称意见与该借条中的内容明显矛盾,借条中明确写的是向原告借款,并非是向别人借款。

另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证人杜某乙、杜某丙、赵某某、杜某丁、张某某、杜某戊的证言,主要证明2009年8、9月份至2010年7月份原告在被告家中生活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子女状况。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即便原、被告之间存在非法同居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被告对本案中的原告提交的两张借款便条予以否认,申请司法鉴定后,不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分析原、被告围绕两张借款便条所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意见,被告前后辩称互相矛盾,不能令人信服,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借原告x元理应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五万及利息(利息从二○一○年七月二十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杜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金涛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玉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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