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原告黄某,女,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上述两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朱兰滨,湖南某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男,瑶族,农民,住(略)。
原告吴某、黄某与被告罗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家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兰滨及被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黄某诉称: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元,被告以其文明采石场的设备作为担保。但被告自2010年2月份起,便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利息至今。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2、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罗某辩称:与两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是借了原告现金50万元,但已偿还了部分利息每月12500元,现未能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利息是因为汝城碎石销售市场整体不景气,导致偿还能力有限,并且利息约定过高,请求原告减少利率。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罗某向原告吴某、黄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年,月息2.5分/元,并按月付息,罗某以其文明采石场的设备作为担保。被告罗某向两原告借款50万元后,已支付2010年2月之前的利息(每月12500元)。之后,自2010年2月份起至今便未按协议约定支付两原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告吴某、黄某与被告罗某自愿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由被告罗某偿还原告吴某、黄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30万元,共计80万元。付款方式为:1、被告罗某自愿以其汝城县X乡采石场在厦蓉高速公路第十五合同段项目部处应收的碎石料货款36万元,由法院直接扣划给原告吴某、黄某抵偿借款本金;2、剩余本金14万元由被告罗某在2012年4月23日前付清;3、利息30万元,由被告罗某在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则罚款五万元。
三、被告罗某自愿以其在汝城县X乡采石场的股权作为本案债务清偿的保证;在本案债务未全部清偿之前,不得将文明乡采石场的股权转让、变卖,也不得将文明乡采石场作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其他无异议。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原告吴某、黄某自愿负担5000元,被告罗某自愿负担11800元。
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范家文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袁伟珍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户
开户行:农行汝城县X路支行
帐号:18-(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