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由于两人都属于再婚,相互了解较少。我与被告的性格、品德和为人都存在极大差别,致使俩人在家庭生活和社会生活中无法协调。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个性暴露出来,顺我则喜,逆我则怒,每有性起,吵骂不止,甚至动刀动棒,且其极端自私,致使我无法和其共同生活。我分别于2001年7月份和2002年3月份两次起诉到法庭要求与其离婚,由于双方老人的劝说和被告愿意表示悔改,我均撤回了起诉。可数年来,被告仍依然故我,使人忍无可忍,所以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合理分割婚后财产。
被告项某某辨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婚后双方的感情较好,只是偶尔有所争执,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于2002年5月份以双方经常生气吵架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遂平县职业教育中心家属院内的一套三室一厅的住房。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所提供的书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后,双方虽属再婚,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说明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偶尔争吵并不能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双方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锋
代理审判员阙景
人民陪审员王中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崔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