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高敬辉,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晓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光普,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敬辉,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0年9月25日撤回对被告陈晓君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诉讼中,根据原告晋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禹民一初字第1129-X号民事裁定,对王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某某诉称:2010年7月1日,陈晓君驾驶豫K-x号轿车,在禹州市禹王某道移动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晋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晋某某受伤。禹州市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晋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晓君负主要责任。经查,豫K-x号轿车在中保财险许昌公司入有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万元,判令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的车在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入有强制险,保险限额外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豫K-x号车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原告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3、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误工期间、护理期间均为193天;4、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汇总单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985.48元;5、禹州市中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6、护理人员晋某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7、护理人员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护理费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8、车损评估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85元,鉴定费100元;9、停车费票据9张,计450元,证明停车场收费情况;10、交通费票据10张,计105元,证明原告因治病产生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其车辆在中保财险许昌公司入有交强险;2、车损评估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被告车损1000元,鉴定费100元;3、禹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计145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另外垫付的500元无票据。
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8,被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误工期间应为90天,护理期间为103天,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认为该工资表形式规范,可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认为工资表应予采信,误工证明落款公章与工资表不一致,对该证明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9、10,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7月1日9时30分许,陈晓君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K-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禹州市禹王某道移动公司门口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禹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晓君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晋某某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晋某某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合计13天,支付医疗费2985.48元。禹州市价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摩托车损失价值为8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用450元,交通费用105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645元(其中500元无证据,原告表示认可)。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7月15日作出禹价认事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告豫K—x号车损失价值为1000元,被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豫K-x号车在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11月19日。原告晋某某在禹州市中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班,2010年4月份至6月份工资均为2450元。晋某云在许昌魏都夕阳美保健食品经销部上班,2010年1月份至2010年6月份工资分别为2325元、2192元、2710元、2801元、2628元、2948元,平均每月工资为2600元。2010年河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晋某某受伤后住院13天,其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9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误工费7350元(2450元÷30天×90天)、护理费8927元(2600元÷30天×103天)、车损费85元、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交通费105元。被告王某某豫K-x号车在中保财险许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保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晋某某医疗费29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7350元、护理费8927元、车损费85元、交通费105元,合计x.48元。该数额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于支付。原告车损评估鉴定费100元,停车费450元,共计55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王某某承担385元,原告晋某某承担165元。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64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还应支付原告240元(385元+500元-645元)。被告王某某的车损费及鉴定费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某某x.48元。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某某240元。
三、驳回原告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保全费2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500元,原告晋某某承担25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在其垫付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琳
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