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南昌路支行职员,住(略)-1-X室。
被告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孟津县文化用品批发部业主,住(略)-1-X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院X-X-X室。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东,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鸿公司)因与被告裴某甲、裴某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裴某甲、裴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某丙、张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鸿公司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裴某甲为在2009年9月26日举办婚宴,与其父二人多次到原告处洽谈,双方达成包桌意向,签订旺角烧鹅仔宴会协议书,其中约定:预定40桌,每桌488元,现金现付。2009年9月26日,原告为裴某甲婚宴提供包桌44桌,被告未于婚宴当日结账,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婚宴包桌费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误,2009年6月17日双方约定的是包桌65桌备5桌,未约定40桌,2009年9月25日答辩人发现被答辩人一楼大厅被预定给其他人后,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乔某某承认过错,出具书面证明定40桌。包桌单价是428元,不是488元。被答辩人违约,被答辩人违约致使答辩人财产损失x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赔偿答辩人财产损失。
经审理查明:裴某乙是裴某甲的父亲,裴某甲欲在远鸿公司经营的旺角烧鹅仔餐馆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6月17日裴某乙向远鸿公司交纳订金500元,预订2009年9月26日在旺角烧鹅仔餐馆一楼举办结婚仪式。2009年9月25日远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证明内容如下:因工作失误明日婚宴裴某乙之子宴席共计40桌,减免壹万元¥x。上述证明中工作失误的表述是指远鸿公司将9月26日裴某甲举办结婚仪式的场地另预订给他人举办结婚仪式。原、被告之后又约定裴某甲结婚宴席预定包桌40桌、备桌4桌,收费标准488元/桌,台位二楼X桌、三楼X桌。9月26日,同时在旺角烧鹅仔餐馆举办结婚仪式的二家发生冲突,造成现场秩序混乱。
对以上事实认定理由如下:原告远鸿公司提交的旺角烧鹅仔宴会协议书上有本案二被告代理人裴某丙的签名,且上述协议书上记录的单价488元包桌的菜单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单价488元包桌菜单相一致,可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裴某甲结婚宴席包桌单价是488元,预定包桌40桌、备桌4桌。对其他事实原、被告均承认。
本院认为:原告远鸿公司因其工作失误造成裴某甲变更举办结婚仪式的场地,使得其结婚仪式无法按预定方式举办,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远鸿公司已自愿减少结婚宴席包桌价款x元予以补偿。9月26日,同时举办结婚仪式的二家发生冲突,造成现场秩序混乱,最终使得裴某甲的结婚仪式未能达到预期效果,原告远鸿公司应当知道在中国传统文化中结婚仪式有着特殊含义,且结婚仪式是不可能再重新举行的,因裴某甲、裴某乙已以侵权为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二被告应支付的结婚宴席价款为x元(488元/桌×44桌-x元)。
二被告逾期支付结婚宴席价款是因原告远鸿公司违约,对被告损失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远鸿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答辩时主张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理由如下:租车费用是举办结婚仪式的正常费用。与洛阳市梅华庆典礼仪签订的合同是在2009年4月6日,早于在旺角烧鹅仔餐馆预订结婚宴席的时间,且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支付的价款。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违法停车与原告远鸿公司有关,且司机本人应知道规定的停车地点。同时,以上费用原告远鸿公司均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甲、裴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结婚宴席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裴某甲、裴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原告洛阳远鸿饮食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0元,被告裴某甲、裴某乙承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少先
审判员:陆红雨
审判员:张罗炜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