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邵阳县x;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4月20日被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1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1年8月25日被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9月2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XX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XX、沈XX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抄X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3月20日22时许,刘X、杜X纠集徐XX、周XX、徐XX、颜XX、张XX、徐XX、袁XX(以上人员均已判刑)与被告人杜XX,由刘X将众人分为两组,分别搭乘的士窜至本市芦淞区X路,徐XX、杜X、周XX、张XX、袁XX为一组,杜X搭乘的士在外接应,徐XX持一把火铳,张XX持一把砍刀,与袁XX、周XX窜入“兰兰发廊”,采取持刀、枪威胁的手段,抢走被害人罗XX一台银灰色翻盖手机及人民币30余元。另一组,由刘X搭乘的士在外接应,徐XX、徐XX、颜XX及被告人杜XX持刀窜入本市X路“鹂丽发廊”,以持刀威胁及搜知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廖跃清、段小文、祝小贞、戴英、郭红人民币980余元。尔后,两组人分别搭乘等候在附近的的士车逃离现场,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
2、2006年3月22日凌晨0时许,刘X、杜X纠集徐XX、张XX、徐XX、徐XX、颜XX、颜XX、袁XX、雷XX与被告人杜XX搭乘的士窜至本市芦淞区供宵大厦旁的“茶休闲”按摩店,由刘X、杜X搭乘的士在外等候接应,徐XX持枪,张XX、颜XX持刀,众人进入店内欲实施抢劫。因该店老板俞XX准备打电话报警,徐XX等人胆怯逃离现场。
3、2006年3月24日凌晨4时许,徐XX,周XX、徐XX、颜XX、张XX、徐XX、袁XX、雷XX、颜XX与被告人杜XX互相纠集,窜至本市荷塘区南岳岭菜市场,采取殴打的手段,抢得被害人樊X的女式黄某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250元。赃款被共同挥霍一空。
综上,被告人杜XX伙同他人实施抢劫3次,其中未遂1次,共计抢得现金人民币1530元,手机一台。
案发后,被告人杜XX在逃,于2011年8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杜XX主动退赃人民币15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XX、杨XX、廖XX、祝XX、段XX、郭X、戴X、俞XX、何XX、田XX、张X、樊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同案犯徐XX、周XX、张XX、袁XX、颜XX、徐XX、徐XX、刘X、杜X、颜XX、雷XX的供述、证人王X、艾X、谭XX、齐XX、张X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传唤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被告人杜XX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杜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抢等暴力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XX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杜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杜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XX在2006年3月22日凌晨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杜XX在我省公安机关开展的“清网行动”中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XX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杜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XX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X
人民陪审员赵XX
人民陪审员沈XX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