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3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谷饶派出所(略),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7日晚23时许,被告人龙某某伙同同案犯吴昌仕、杨恋、韦荣金(三人均已判刑)、同案人“小白”(另案处理)经策划后,携带两把马刀及一把镀锌管,由同案犯吴昌仕驾驶租来的闽x号尼桑阳光轿车运载被告人龙某某、同案犯杨恋、韦荣金及同案人“小白”在莆田市X路段寻找目标欲实施抢劫。当车驶经城厢区X街道天马山庄路段时,被告人一伙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一辆黑色轿车旁聊天,遂决定以二人为作案目标。同案犯吴昌仕将车停在拐角处等待接应。被告人龙某某持一根镀锌管,同案犯韦荣金、同案人“小白”各持一把马刀,伙同同案犯杨恋一起下车将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围住。同案人“小白”上前用马刀朝被害人张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被告人龙某某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张某某的腰部,同案人“小白”威胁被害人张某某交出财物,被害人张某某被迫交出随身携带的一条75克的铂金x项链(价值人民币x元)、一部黑色三星双卡双待57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55元)、一只依波路x-x手表(价值人民币540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同案人“小白”又上前对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进行搜身未搜到其他物品。得逞后,被告人龙某某一伙驾车逃离现场,途中因小轿车滑进路沟,便弃车逃走。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已向同案犯吴昌仕追回赃物依波路手表归还被害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黄某丙的证言,同案犯吴昌仕、韦荣金、杨恋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略)经过,莆田市公安局龙某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莆田市涵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东方汽车租赁行租车合同书及身份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犯吴昌仕、韦荣金、杨恋的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械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结伙持械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在有期徒刑十年至有期徒刑十二年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21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龙某某及其同案人追缴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三万零九百零五元,退还被害人张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吴晨
人民陪审员陈琴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O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