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昌、孙某某,河南省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姜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留套,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星,河南省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方城县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方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方城公司)、杨某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自己车辆财产损失及交某x.9元。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豫x号车系一运公司所有,2003年12月份,一运公司将该车租赁给杨某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2010年8月8日,杨某所雇佣的司机刘学延驾驶该车,在方城县X镇蔡庄桥东头与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某、李某、李某朝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方城县交某警察大队方公交某字(2010)第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某所雇佣的司机刘学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受损后,经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宛鑫车估字[x]第X号评估报告认定,豫x的车损为x元,王某支付司法评估费2000元。发生事故时,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处投保有交某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所驾豫x号面包车与豫x号车辆发生交某事故,导致豫.x号车辆受损,做为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王某向相关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豫x号车辆投保有相应保险,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一运公司虽是豫x号车辆的所有人,但已于2003年将该车出租给杨某,做为车辆的出租方,未实际控制车辆,对该交某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杨某的管理支配下,杨某应对王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王某车辆损失经评估后确定为x元,因王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其余被告应对王某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x元由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主张的交某6382元,燃油款640元,餐饮费305元,住宿费228元,车辆装饰费1400元,通信费100元,保险费1240元,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医疗费1829.5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某在庭审前已撤回对被告刘学延的诉讼,属王某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人保财险方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所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及强制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车辆损失费x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由杨某承担2180元,由王某承担870元。
王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判决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车辆损失为x元实为不当。上诉人提供的实际修理及配件票据共计x元,应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二、上诉人关于受损车辆折旧贬值2421.80元的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的。三、交某6382元应予支持。四、生活费305元、住宿费228元应予支持。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所提出的车容装饰费1400元分文不给支持同样有失公平。六、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车辆投保损失1240元不予支持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一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一、依侵权责任法,一运公司非侵权人;二、一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将答辩人列为被上诉人实属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所经营的车辆在人保财险方城公司办理了交某险及商业三者险,并办理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上诉人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超过保险公司承保限额,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王某车损为x元是否正确;2、王某关于车辆贬值损失、交某、生活费、住宿费、车容装饰费、车辆投保损失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某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与豫x号车辆相撞发生交某事故,经交某部门认定,豫x号车辆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的面包车在事故中受损,要求被告赔偿自己的财产损失。在一审审理中,经王某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南阳市鑫龙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了宛鑫车估字[x]第X号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该报告评估认为王某的车辆损失为x元,而王某并未要求重新鉴定。原审判决据此确定王某的车损金额并无不当。而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为间接损失而非直接的财产损失,故不能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解决。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张南
审判员李某梅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