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位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告唐某甲之女。
原告位某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某、被告唐某甲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二人恋爱期间,其经媒人唐某旺送给唐某乙见面礼600元、彩礼款8800元、礼品及烟酒菜等4000元。2010年5月6日,唐某乙到其家,其又给唐某乙现金300元。以上彩礼及礼品计x元,要求被告返还。
被告唐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没任何关系,不应退还彩礼款。
被告唐某乙辩称,其未见到8800元,其家已退还原告彩礼2000元,并与原告协调好,不再相互纠缠。原告毁约在先,不同意退还原告所要求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告位某与被告唐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4月30日(农历四月初六)订立婚约。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位某给被告唐某乙见面礼600元、彩礼款8800元、现金300元,购买礼品等花费4000元。上述款项计x元。2010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三),原告位某和被告唐某乙解除婚约,被告唐某乙退还原告位某彩礼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唐XX、唐XX的当庭证词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依照风俗以订立婚约和结婚为目的给付被告唐某乙的彩礼款8800元,虽被告唐某乙予以否认,但其提供的证人唐XX、唐XX当庭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唐某乙彩礼款88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婚约已经解除,被告唐某乙应予以返还。被告唐某乙关于“退还2000元彩礼款时,双方曾约定就彩礼问题不再相互纠缠”的辩称,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唐某甲不是婚约一方当事人,并非原告支付彩礼款的对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甲退还彩礼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返还的财物中,彩礼款8800元扣除已退的2000元,余款6800元以原告请求的66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所花费的烟酒等礼品款及礼节性的给付唐某乙的300元现金,因具有自愿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退还原告位某彩礼款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位某对被告唐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麻小启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