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慧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6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达成柱面协议,同意将位于洧水路祥和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侧114平方米的房屋,以16.8万元的价格成交,被告先后付款16.5万元,下欠3000元,原告将房产证交付被告,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09年12月21日,原告开始恳求被告开门搬家,并索讨下欠3000元付款,至今未果,给原告精神和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付款3000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返还屋内所有的私有财产,追究被告私自换锁的责任,被告换锁后的水电气费用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法院由被告承担。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新郑市X路南侧祥和小区的房产一处卖给被告,房屋面积110.21平方米,价款为16.8万元。2,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000元付款没有付清。证据5,证人祝青银证明,证明原告没有搬完家。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3000元的房款,但是原告也应同时交付被告按照购房时的交房条件,即:煤棚、天然气及暖气的配套设施。被告不应承担换锁后的侵权责任,因为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三个月内搬家,被告换锁时意见超过三个月。被告愿意承担换锁后的水电气费用。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8张,证明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交付的天然气及暖气设施已经不存在。2,交房条件条一份,证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的交房条件履行其交付义务。3、中间人牛中杰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卖房时,将煤棚、天然气及暖气设施一并卖给被告。4、被告的房产证,证明被告已经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5、原、被告之间的购房协议,孩子们原告妻子刘风云有欺骗被告的行为,刘风云曾经答应被告有煤棚、天然气及暖气的配套设施。
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其换锁时房屋中没有被告所讲的财产。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时间原告还没有搬家,照片是假的。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房屋内的天然气及暖气设施已经不存在,不能证明天然气及暖气设施不存在是原告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已经按照原、被告之间的房产转让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后添加的煤棚内容,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然气及暖气设施不存在是原告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妻子与被告妻子是亲戚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已经认可交房条件中的有关煤棚内容是后来添加的,并且原告辛某某及刘风云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天然气及暖气设施不存在是原告造成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5,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以上证据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证人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新郑市X路祥和小区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的房屋装让与被告,房屋面积110.21平方米,总价款为16.8万元,被告于2009年8月12日将房款一次性给付原告,原告保证水电的支持使用。2009年11月6日,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09年12月6日,原告妻子刘风云为被告出具交房条件条一份,承若保证水电通、天然气和暖气设施齐全。后被告支付原告房款16.5万元,下欠3000元于2009年12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房屋锁具换掉,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及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下欠的3000元房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辛某某自愿放弃其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屋内所有的私有财产,追究被告张某某私自换锁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其换锁后的水电气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房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主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辛某某没有按照约定交付房屋的煤棚、天然气、暖气的配套设施,因被告张某某没有经过原告辛某某同意私自换锁,被告不能证实有关煤棚内容是与原告之妻刘风云协商后才添加的,故对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辛某某给付房屋的煤棚及暖气、天然气的配套设施的请求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房款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凤
二Ο一Ο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敬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