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社旗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仝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男。
上诉人社旗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胡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社旗县人民法院(2011)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张向民,被上诉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社旗县金添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系一家生产冷饮的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23日,因公司机器设备问题,胡某与该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胡某出资购买该公司所需要的机器设备,包括x变压器一台。机器设备所有权归胡某,使用权归社旗县金添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支付租赁费。合同期限至2011年11月9日。合同另约定了租赁到期后的相关财产所有权变更条款。2009年6月,社旗县电业局下属桥头供电所以社旗县金添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电费为由,将融资租赁财产x变压器一台拉走。后社旗县金添冷饮食品有限公司与社旗县电业局协商要求返还原物未果,双方引起纠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属返还原物纠纷。胡某与社旗县金添冷饮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融资租赁财产归胡某所有。社旗县电业局以社旗县金添冷饮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电费为由,将融资租赁财产x变压器一台拉走,侵害了所有权人的物权,属无权占有。现作为所有权人胡某要求返还原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社旗县电业局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社旗县电业局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胡某x变压器一台。本案受理费1OO元,由社旗县电业局负担。
电业局上诉称:1、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无任何关系。2、所拉的变压器为200千伏,不是原审认定的400千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胡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租赁给食品公司的变压器为400千伏,应返还400千伏的变压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与食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财产应归胡某所有。电业局诉称主体不适格,双方无供电合同关系,所扣押的变压器不是400千伏。经查:电业局与食品公司双方有供电合同关系,因食品公司欠电业局电费而扣押胡某的变压器,侵害了胡某的物权。若食品公司欠电业局的电费,系债权纠纷应按正当的法律程序处理,不应强制扣押资产。电业局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社旗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尹庆文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王勇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