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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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杨某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同案犯沈辉、谢佳照(二人均已判刑)经策划后,由同案犯谢佳照驾驶闽x号摩托车载被告人苏某某、同案犯沈辉窜到城厢区X街靠近沟头圆圈被害人谢海燕经营的“三木头超市”。被告人苏某某、同案犯沈辉戴上猴帽进入超市,以买香烟为由,趁服务员林某某转身拿香烟时,同案犯沈辉拉住被害人林某某的头发将头按在超市柜台上,并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被害人林某某的脖子上,威胁林某开超市柜台上的收银机,被告人苏某某也持刀控制住站在一旁的另一名被害人胡少芳,在外守候的同案犯谢佳照戴着头盔进入超市,将收银机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拿走后逃出超市,随后,同案犯沈辉进入超市柜台内拿走8包中华牌硬壳香烟(价值人民币336元),又挟持被害人林某某前往超市二楼仓库时发现一男子在二楼睡觉,即逃离二楼。之后,被告人苏某某、同案犯沈辉乘同案犯谢佳照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80元及香烟1包,其余的赃款、赃物由同案犯沈辉、谢佳照分得。案发后,同案犯谢佳照的亲属代为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536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苏某某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同案犯被告人沈辉、谢佳照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赃物移交登记表,指认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3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某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的作用基本相当,故其辩解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持械抢劫,应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预交罚金,且同案犯已退清赃款及赃物折价款,未给被害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苏某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谢金龙

人民陪审员郑剑群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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