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6年10月10日经我介绍并担保为其借款x元,因被告未按期付款,我将被告借的x元及利息x元偿还了债权人。2006年4月份,被告另借我x元,于当年10月10日归还我x元,仍欠x元。现要求被告偿还我本金x元及利息x元。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钱,因我上秸秆燃烧项目,经与原告协商,原告帮助我贷款x元。我在乡里借x元,没让原告担保。2006年4月份借原告的钱,我从乡里借出x元后已全部还清,现不欠原告的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出具的借款x元借条,担保人刘某某,约定月息1分5厘。
2、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刘某某替李某某偿还张×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3、证明一份。证明刘某某和该村村民杜××等人找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院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喜收到刘某某替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份,被告想投资压板生意,因资金不足,让原告为其借款,2006年10月10日原告到柳庄乡政府找到张×,张×同意借给被告x元,但原告应为该款作担保。双方同意后被告向张×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5‰。原告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张×向原、被告催要,2008年6月10日原告替被告将借款x元及利息x元归还张×。
本院认为,被告向张×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x元没有证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x元计算错误,应按被告借款x元约定利率月息15‰,从2006年10月10日起至2010年7月23日止计算,利息应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2010年7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x元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2180元。原告预交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燕军
审判员陈某敏
代理审判员刘某丽
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