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某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地(略)。系被害人尹某之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地(略)。系被害人尹某娥公公。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地(略)。系被害人尹某娥婆婆。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户籍所地(略)。系被害人尹某娥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地(略)。系王某丁某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尹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系被害人尹某之母。
被告人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攸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2年因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因诈骗罪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己,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某院以株检某诉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戊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尹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在攸县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人民检某院指派检某员谢顺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戊及其辩护人丁某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陈某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指控:
1996年,被告人丁某戊因恋爱与被害人尹某娥相识,两人同居一段时间后分手。2004年双方各自结婚,但两人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丁某戊妻子知道后便与其离了婚。尹某娥的丈夫也警告其不要再骚扰他的家庭。丁某戊怕尹某娥丈夫找他麻烦,便购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2011年2月17日(元宵节),被告人丁某戊一人在县城闲逛,打尹某娥的电话、发信息想约她出来,遭到拒绝。丁某戊非常气愤,产生了要报复尹某娥并砍死她的极端想法。当晚8时许,丁某戊叫他同学开的士把他送至上云桥镇X村尹某娥住处,丁某戊门外欲叫尹某娥出来,被尹某公公王某丙发现某质问丁某戊干什么的,丁某戊谎称是来找其儿子要债的,王某丙便将丁某戊带至厅屋,并询问尹某娥是否认识丁,尹某不认识,丁某戊当即失去理智,抽出菜刀朝尹某娥头部及上肢猛砍数刀,将其砍倒在地,随后又持刀朝尹某娥6岁的儿子王某丁某部砍了一刀,尹某娥的婆婆陈某某见状上前抱起王某丁某往侧屋躲避,丁某戊追上去又砍了陈某某的头、面部两刀,王某丙此时持一柄铲子进行还击,丁某戊铲子夺过后砍了王某左手和头部,王某丙又拿了一把锄头准备防卫,丁某戊此时便迅速逃离了现某。四名被害人经送医院治疗、抢救,被害人尹某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某:被害人尹某娥系他人用单刃砍器砍击头部及四肢致脑挫裂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王某丙经鉴定均系轻伤。被告人丁某戊犯罪后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和被害人陈某、现某勘查记录和被告人指认现某照片、法医检某尸体鉴定书、物证鉴定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前科资料、自首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株洲市人民检某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戊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乙要求被告人丁某戊赔偿被害人尹某娥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王某丙住院误某1215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费432元,陈某某住院误某720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费432元,王某丁某理费540元、伙食费432元、抚养费x元,王某丁、王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王某丁、陈某某、王某丙鉴定费900元,合计x元。庭审中,尹某、陈某某要求被告人丁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用。
庭审中,被告人丁某戊辩称因与尹某娥一直保持暧昧关系,为此与妻子刘智齐离婚。案发是尹某娥对自己态度不好造成的。
辩护人丁某己辩称:本案因感情纠纷造成;被告人丁某戊因尹某娥态度不好才动手作案应为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戊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被告人丁某戊与被害人尹某娥相识,发展成恋爱关系并同居,后来分手。2004年双方各自结婚,但两人仍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丁某戊妻子知道此事后于2010年与其离了婚,尹某娥的丈夫也警告丁某戊要再骚扰他的家庭。丁某戊怕尹某娥丈夫找麻烦,购买了一把菜刀随身携带。2011年2月17日(元宵节),丁某戊一人在县城闲逛,打尹某娥的电话、发信息想约其出来遭到拒绝后非常气愤,产生了砍死尹某娥的极端想法。当晚8时许,丁某戊叫同学丁某戊众开的士将其送至上云桥镇X组尹某娥住处,在门外想叫尹某娥出来,被尹某公公王某丙发现某质问其是干什么的,丁某戊谎称是来找王某丙儿子要债的,王某丙便将丁某戊带至厅屋,询问尹某娥是否认识丁,尹某不认识,丁某戊当即抽出菜刀朝尹某娥头部及上肢猛砍数刀,将其砍倒在地,随后又持刀朝尹6岁儿子王某丁某部砍了一刀,尹某婆婆陈某某见状上前抱起王某丁某侧屋躲避,丁某戊追上去又砍了陈某某的头、面部两刀,此时王某丙持一柄铲子进行还击,丁某戊铲子夺过后砍了王某左手和头部,王某丙又拿起一把锄头防卫,丁某戊迅速逃离现某。四名被害人送医院治疗、抢救,被害人尹某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某:被害人尹某娥系他人用单刃砍器砍击头部及四肢致脑挫裂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丁、陈某某、王某丙经鉴定均系轻伤。被告人丁某戊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尹某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陈某某之女。尹某娥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婚后生有一子王某丁。尹某娥死亡时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后造成经济损失有丧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抚养费x元。被害人王某丙伤后于2011年2月17日至3月7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311.42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费432元。伤后鉴定费300元。被害人陈某某伤后于2011年2月17日至3月7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026.01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费432元。伤后鉴定费300元。被害人王某丁某后于2011年2月17日至3月7日在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542.77元、护理费540元、伙食费432元。伤后鉴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x.2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发及报案情况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时间2011年2月17日)。
(2)、立案决定书:2011年2月18日攸县公安局对丁某戊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3)、证人刘友兰(攸县X村主任,2011年2月17日22:40-23:50)证言:2011年2月17日晚8时40分左右接尹某娥伯父王某元电话说尹某娥家四人被砍伤立即报案。等民警赶到后带路到尹某娥家,见王某丙被砍伤,倒在大门边,陈某某被砍伤满脸都是血,王某丁某被砍伤,尹某娥被砍伤势最重,倒在厅屋中央,地上流满了血。医院救护车来了帮忙将四人送上救护车。
上述证据证实本案是村主任刘友兰接尹某娥伯父王某元电话后知道尹某娥一家四人被人砍伤后而报案。
2、现某勘验、检某、痕迹提取的证据
(4)、株公(刑)勘(2011)K(略)号现某勘验检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2011年2月17日22:20-23:50)证实现某位于攸县X组的王某丙家。
现某勘查可见:王某丙家的谷坪的围墙上及围墙下的坪内到处是血迹,大门前的晒谷坪上到处是滴落的血迹,厅屋的大门上有喷溅血迹,厅屋内距主卧室隔墙90厘米、南墙80厘米处有一80×60厘米的血块,厅屋内距西侧隔墙100厘米的位置有一双布拖鞋,餐厅内的火盆旁有一块血迹,餐厅有滴落血迹于王某丙的卧室楼梯间,在卧室楼梯旁有一枚血鞋印(经排查系受害人家事后踩的),楼梯间的阶梯上全部是滴落的血迹,楼梯旁的铝盆内全部是血迹,王某丙家的门窗完好无损,现某勘查未见其它痕迹。
现某勘验检某同时在厅屋地面、餐厅地面、卧室门边等处提取了血迹。
(5)、攸县X镇派出所《提取笔录》,证实丁某戊到案时上身着深灰色上衣,下身黑色长裤,上衣上有喷溅血。刑侦干警将其上衣及下裤扣押,并对外衣血迹提取送检。
上述现某勘验检某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现某情况,在案发现某不同位置分别提取了血迹。在被告人丁某戊作案时所穿外衣上有血迹并提取。
3、尸体检某鉴定结论
(6)攸县公安局攸公刑法检某2011(2)号法医尸体检某鉴定书及尸检某片(2011年2月19日检某,2月24日出具结论),死者头部及四肢有多处锐器创口,创缘整齐,两端创角锐利,头部创口深达颅骨骨折,分析推断凶器系为具有一定质量的易挥动的单刃砍器所致。死者系他人用单刃砍器砍击头部及四肢致脑挫裂伤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尸体检某鉴定结论证实,死者尹某娥系他人用单刃砍器砍击头部及四肢致脑挫裂伤伴失血性休克死亡。进行尸检某提取死者尹某娥肋软骨作为检某。
4、伤者伤情鉴定结论
(7)、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真鉴定第(2011)X号(2011年3月7日鉴定,2011年3月7日出具结论),被鉴定人伤后诊断:颅骨骨折;头皮裂伤;颌面部皮肤裂伤;鼻骨骨折。陈某某之损伤属轻伤。
(8)、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真鉴定第(2011)X号(2011年3月7日鉴定,2011年3月7日出具结论),被鉴定人伤后诊断:左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顶骨骨折;头皮裂伤;左手拇指皮肤裂伤。王某丁某伤属轻伤。
(9)、株洲市求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求真鉴定第(2011)X号(2011年3月7日鉴定,2011年3月7日出具结论),被鉴定人伤后诊断:头皮裂伤;左侧尺神经损伤;左前臂软组织裂伤;左顶骨骨折。王某丙之损伤属轻伤。
上述伤情鉴定结论证实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丙三人损伤经司法鉴定属轻伤。
5、血检某定结论
(10)、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法物)字(2011)X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某本尹某娥肋软骨、王某丙血样、陈某某血样标记分别为1、2、X号检某;现某厅屋、餐厅等处提取的血迹标记分别为4、5、6、7、8、9、X号检某;丁某戊外衣上提取的血迹标记为X号检某。经鉴定从4、6、7、8、X号检某检某的血迹为王某丙所留的似然比率为7.47×1019以上。从5、9、X号检某检某的血迹为陈某某所留的似率比率为1.31×1020以上。
6、物证
(11)、攸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2011年2月17日晚20时许,丁某戊将尹某娥一家四口砍伤后逃到附近山上一水泥坟墓旁匆忙中将刀随手丢弃。组织村民于2月18、19日进行搜寻,最终未找到作案工具菜刀。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攸县公安局刑侦人员根据被告人丁某戊交待凶器菜刀是在攸县家惠超市购买的,作案后逃跑时丢弃了。侦查人员将家惠超市同种类型的10把菜刀拍照固定,分别编号1-X号,提供给丁某戊辨认,丁某戊辨认后,指认X号照片中的菜刀与其作案时所用的菜刀类型规格相同。
上述证据证实作案工具菜刀被告人丁某戊在逃跑途中丢弃,未找到。
7、投案自首证据
(13)、攸县公安局上云桥派出所《投案自首经过》(2011年3月18日),证实2011年2月17日晚24时左右,该所接110指令丁某戊想投案自首,在其丈母娘家等,民警赶往攸县X村,与丁某戊电话联系后,丁某戊在其家人的陪同下投案自首,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8、证人证言
(14)、证人XXX证词(攸县X组,2011年2月21日12:30-14:55),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8点多钟的样子,在屋内看见屋外有一个人,我出门问他干什么的,他即反问我是不是王某乙的父亲,并说是来找王某乙还钱的。我就将他带回家中,因儿子王某乙未在家,喊尹某娥出来核实一下。尹某娥说不认识他,妻子陈某某带孙子王某丁某来到厅屋。我准备用手机打电话给儿子,突然见那人从背后裤腰上抽出一把菜刀,对着尹某娥就是一刀,尹某娥倒地,那人又朝运娥砍了几刀,那人又去砍我孙子、妻子,我拿铲子去打那人,那人又拿刀砍了我左手腕,后脑二刀,接着他又转身砍倒在地上的尹某娥身上几刀,我又拿锄头去打他,他拿着菜刀就往屋外走,边走边说他就是丁某戊,我追了他几十米,因失血过多,走不动了。我赶紧到隔壁哥哥王某元家喊人,又回到家中,发现某运娥倒在厅屋,周围全是血,妻子脸上全是血,抱着孙子坐在地上,孙子头上也全是血。不久我就晕倒了。我听儿子王某乙讲过媳妇尹某娥以前的丈夫就叫丁某戊,并且丁某戊与尹某娥之间一直有来往。丁某戊砍我们的凶器是一把菜刀,比较新色。
(15)、证人XXX证词(攸县X组,2011年2月21日10:05-12:10),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8点多钟,我们一家人在厨房烤火,一个男的跟着丈夫王某丙进到我家厅屋后,丈夫就喊媳妇尹某娥出来,说有一个人找你要钱,运娥出去对那人说没欠钱,我也往厅屋走,见那人从衣服后扯出一把菜刀举刀往尹某娥头上砍了一刀,运娥就倒地,那人接着弯腰又朝运娥头部砍了几刀。我孙子王某丁某出来了,那人举刀又砍他头上一刀,我赶紧去救孙子,我头部、面部鼻子被砍了三刀。我赶紧抱了孙子往厨房走,并关门扦销闩上。只听见外面丈夫和那人在打,吓得不敢出来。
(16)、证人XXX证词(攸县X组,2011年2月24日12:45-14:59),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8点多钟,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弟弟王某丙喊,赶紧跑到他家,看见尹某娥被砍倒在厅屋中央,王某丙被砍倒在大厅门口,陈某某抱着王某丁某在地上,两人也被砍伤。马上喊来群众帮忙,并打电话给村X村长。
(17)、证人XXX证词(攸县X组,2011年2月17日22:04-22:31),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约8点多钟,看见一台绿色的牌号为x“的士”出村往县城方向走。不能确定砍伤王某丙家的凶手是不是坐的这辆车。
(18)、证人XXX证词(攸县X组,2011年2月24日15:35-17:20),证明尹某娥与我结婚之前与丁某戊有几年的同居生活,尹某娥与我结婚之后丁某戊一直威胁我们要我们离婚,并说不离婚就会采取措施,要灭我全家。谁知今年正月十五日晚上,丁某戊就来我家行凶。
(19)、证人刘智齐证词(攸县X组,电话号码:(略),2011年2月21日13:00-14:10),证明丁某戊与我结婚之前与尹某娥是情侣关系,我们2004年7月结婚,他们一直保持暧昧关系,2010年正月16日,丁某戊与尹某娥一起外出了,我和尹某娥丈夫王某乙四处找他们一星期都未找到。尹某娥回来后,才知他们一起去了广西南宁,当时尹某娥还说,如果家里出了什么事她一人承担。直到农历9月初8丁某戊回来说尹某娥要他和我离婚,我们就离婚了,离婚后一直没联系。今年正月十五日晚上十二点左右,听见有人敲门,开门见丁某戊跪在大门口对我说“我杀了人”,我见他脸上有血迹,衣服上好多泥巴,衣袖上有好多血迹。他告诉我杀了尹某娥,杀人的刀子扔了,不知扔在哪里。我说报警,丁某戊同意,并要我报警,打110后,丁某戊自己和110讲的话,将自己杀人的情况和所在的位置都告诉了110。
(20)、证人XXX的证词(攸县X组,出租车司机,车牌号湘x,2011年2月21日9:46-10:50),证明自己是出租车司机,车牌号为湘x,丁某戊是初中同学,经常租我的的士。最后一次租车是2011年2月17日晚19时许,他租我的的士去找前女友尹某娥。在车上我讲直接去尹某娥家不好,她老公在家,因我知道丁某戊与尹某娥一直保持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但丁某戊坚持要去,于是我开玩笑讲尹某娥的丈夫没用,管不了老婆。大约在晚上20点左右到了安冲组尹某娥家,丁某戊要我将车开到不远处等他,说尹某娥同意的话就一起坐车回县城。大约等了十分钟,丁某戊打我手机要我先回县城,说他要等一会,如果要车再打我电话,这样我就离开了。
(21)、证人XXX证词(攸县X组,系田富村X村书记,2011年2月22日15:31-16:32),证明本人系上去桥镇X村书记。2011年2月17日晚8点多钟,王某元(尹某娥伯父)打电话说王某丙一家被人砍伤,我边打电话报警边赶往王某丙家,到时,尹某娥、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某被抬上救护车。后来听说丁某戊自己报案说杀了人,在已离婚的老婆刘智齐家,我组织几个村民带派出所干警到刘智齐家将丁某戊抓获。正月16、18日两天组织村民协助民警上山找丁某戊砍人的凶器菜刀,但未找到。丁某戊以前与尹某娥谈爱分手后各自结婚,但二人一直保持暧昧关系,以致丁某戊与刘智齐离婚。
上述证据证实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尹某娥被致伤情况及案发前后情况。
9、其他书证
(22)、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02)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戊于2002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2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08)雨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丁某戊于2008年3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24)、攸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尹某娥、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某被告人丁某戊身份年龄情况及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王某乙、尹某、陈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身份情况及与被害人尹某娥的关系。
(25)、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某药费用、鉴定费等票据,证实其受伤后治疗所花费用。
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戊有前科。受害人及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陈某某与死者尹某娥的关系情况、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某后所花费用情况。
10、被告人供述及被告人指认现某情况
(26)、被告人丁某戊供述。2011年2月18日2:00-6:29,地点攸县公安局上云桥派出所。2011年2月18日17:24-20:16,地点攸县刑警大队重案办办公室。2011年2月24日15:00-16:20,地点攸县看守所。2011年3月2日9:24-10:34,地点攸县看守所。2011年4月28日10:2-11:56,地点攸县看守所。内容基本一致。综合如下:
1996年认识尹某娥后两人同居,后一直扯皮,分手不久尹某娥先后与两个男人结婚,现某的丈夫是王某乙,生育一男孩5岁。我与刘智齐结婚。虽然双方都结婚,但一直来往,包括开房睡觉。尹某娥一直讲,她心里只爱我一个人,我也觉得只在乎她一个。但尹某娥立场不坚定,又讲对我有感情,但又放不下小孩,又讲最终会跟我。2011年2月17日上午10时至晚上7时,我一直打她电话她不回,发短信给她,她回信语气不好,让我怄气。我在县城闲逛,看到人家团圆,她又不接电话,回信息又没有好言,老婆也离了婚,心里一阵悲凉。就做出决定,晚上去她家,如果她理我就好,不理我就砍死她,然后自杀。带上去年年底在县城家惠超市买的菜刀,租同学丁某戊众的士到尹某娥家已是晚上8点左右,带着菜刀下车后要丁某戊众离开,告诉他需要车再联系。到尹某娥家大门关了,我就在窗外,我发信息给她,希望她出来见我。她公公开了厅屋的灯发现某,讲我是贼,我往外面走,她公公跟过来,问我干什么的,我问他是不是王某乙的父亲,他讲是,我谎称是找王某乙要钱的,跟他进了厅屋,我讲她儿媳认识我,尹某娥出来讲不认识我。这时我失去理智,抽出菜刀朝尹某娥砍,又砍了她公公、婆婆及儿子,反正一阵乱砍,砍了4-5分钟,然后跑到山上,休息了一阵,将刀丢到山上柴草丛去了。又到前妻刘智齐家,对她讲杀了人,刘讲报警我同意,用刘智齐手机(略)打110报警,我跟110讲的话,向110陈某杀了人,要自首。去尹某娥家时已想好,如果她不理我就砍死她。砍尹某娥时手力大,很猛,只知道还砍了其他人,但砍每个人的具体位置记不清了。
(27)、指认现某照片,拍摄时间2011年2月18日,拍摄地点攸县X组,证实刑侦人员带领被告人丁某戊到现某,丁某戊指认了故意杀人的现某位置,故意杀人后逃离现某路线,扔弃作案工具菜刀位置,逃跑时身上打火机掉失的位置。
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丁某戊于2011年2月17日晚20时许持菜刀砍伤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尹某娥,逃跑途中将菜刀丢弃,逃到已离婚妻子刘智齐家后用刘智齐手机拨打110报警投案。归案后在公安人员带领下指认了作案现某及逃跑路线和丢弃作案工具的方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戊携刀闯入被害人家中,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戊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戊作案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台报警,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构成自首。被告人丁某戊犯罪所致被害人尹某娥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某、抚养费,伤害王某丙、陈某某、王某丁某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费等经济损失合计x.2元,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陈某某提出住院期间误某,因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丁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陈某某提出赡养费赔偿请求,因其二人未丧某劳动能力,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戊辩称“因与尹某娥一直保持暧昧关系,为此与妻子刘智齐离婚。案发是尹某娥对自己态度不好造成的”的辩护理由,及其辩护人丁某己辩称“本案因感情纠纷造成;被告人丁某戊因尹某娥态度不好才动手作案,本案定性应为故意伤害;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戊投案自首,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戊与尹某娥的感情问题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感情纠葛,不属法律规定的从轻情节,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戊在案发前即有预谋,携刀闯至被害人家中,持刀直击被害人头部,并连续砍击,在砍倒被害人尹某之后,又砍击被害人之子、婆婆、公公三人,且所砍部位均为要害部位,其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故意明显,辩护人认为本案属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戊蓄谋杀人,杀人时不计后果,虽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仍不应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丁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王某丙、陈某某、尹某、陈某某、王某丁某济损失共计x.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自力
审判员宋红
审判员张晓玲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松洲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处,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某、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某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某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