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某,男,生于1965年。
委托代理人:李德平,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郎卓章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平、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9日,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在原告处多次拉建筑材料和煤炭,欠有原告大量款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钱支付原告欠款,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口头承诺在2008年底支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属实,但双方未约定相应资金利息,故请求驳回原告资金利息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叶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罗某某出具给原告叶某某的欠条一张。
被告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在经营车辆期间,在原告叶某某处多次拉建筑材料和煤炭,欠有原告大量款项,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由于被告资金短缺,无钱支付原告欠款,于2008年10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凭证一张。欠条产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2010年3月22日以罗某某为被告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双方对结算后的债务以欠条凭证予以确认,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由于原告未能及时清偿被告的债务,应承担继续清偿的义务。原告叶某某请求罗某某支付欠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欠款虽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直至向本院起诉之时被告仍未偿还该欠款,其请求被告支付逾期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即逾期资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人民币本金x元,并从2010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时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O一O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冉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