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唐xx。
被告庄xx。
原告张xx与被告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xx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庄xx。双方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年来,被告对原告实施冷暴力。2009年1月起双方分室居住且没有夫妻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1、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庄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300元;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
被告庄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结婚13年来,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009年1月起双方分室居住是事实,但夫妻生活正常。离婚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8年1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庄xx。双方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十多年的婚姻生活中虽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但无根本性分歧,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x要求与被告庄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xx
书记员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