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5日被武汉市X区分局抓获,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至郑州市X街X街交叉口与开出租车的被害人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并引起纠纷,后双方厮打,徐某用拳头打冯××的头部及脸部,致使冯××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冯××鼻骨损伤程某已构成轻伤。2011年6月5日22时许,武汉市X区分局易家墩街派出所将在武汉市X区X路华坤宾馆住宿的被告人徐某抓获。2011年6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将徐某押解郑州。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某,被害人冯××与被告人家属关于附带民事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害人冯××的陈述、证人胡某、程某证言、赔偿协议、收某、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某,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陈廷英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