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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程××,女。

被告张××,男。

原告程××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并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到庭而撤诉,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到女儿年满十八周岁。

被告辩某,原、被告婚生女儿过满月后原告一直在娘家居住(略),原告仍不回来,既然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张×由被告抚养,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财产。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张×。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4月2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并自2009年2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已超过两年,且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张×一直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且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被告辩某的财产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某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与被告张××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张×由原告程××抚养,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张×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按年支付,于每年10月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怀普

人民陪审员李海芳

人民陪审员张瑞武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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