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略)-1。
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职工,住巫溪县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祖夔,重庆程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某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彭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0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X。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生活环境、生活习惯等各个方面有很大的不同,造成在日常生活中彼此积怨,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被告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议离婚无果。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法院未判决离婚。原、被告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无意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教育费、医药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扶贫小区X幢X单元X室进行分割,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名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
被告彭X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1年后才结婚,双方感情一直较好,有吵闹是正常的,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8年10月2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2006年2月17日,原、被告共同购买原告单位的集资房一套,位于巫溪县X区X幢X单元X室,房屋产权证还在办理中。原、被告因性格差异,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03年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9月,原告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同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婚姻状况证明、(2003)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0)巫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及收据、何某申明、购房协议书、巫溪县X镇派出所证明、门市出租合同、收据,被告出示的财产清单、离婚起诉状、书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答辩,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都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何某系女孩,随母亲生活较为有利,因此,何某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扶贫小区AX单元X室房屋一套,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因此,本案中不宜判决该房屋产权的归属,因原告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该房屋暂时由被告管理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行处理。被告主张分割位于巫溪县X镇坝防疫站门市一间和位于赵家坝防疫站门诊的房屋,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巫溪县天洋水电开发有限公司30.5%的股权,该公司章程载明股权的持有人为彭XX,被告无证据证明其为股权的实际持有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部分系天洋公司所欠债务,另有一部分为彭XX所欠债务,无证据证明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债务,因原告不认可,本案中不宜处分,可由债权人自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彭X离婚;
二、婚生女何某随被告彭X生活,原告何某于2011年9月1日起,每月10日前支付何某抚养费3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
三、位于巫溪县X区AX单元X室的房屋,由被告彭X使用;
四、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代理审判员韩某旋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海军